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 童信康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100年2月18日所為之處分(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童信康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童信康(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9月9日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鄉○○村○○路○段(裁決書誤載為5段)258號前,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過量,為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記違規點數5點及施以道安講習;按法務部94年7月28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將緩起訴採認係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故本件裁決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因同一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警方移送法辦,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79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應自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4個月內,向國庫繳納52,000元。詎原處分機關竟仍裁處異議人罰鍰,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規定之「一事不二罰」原則,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於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令定自99年9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依95年2月5日正式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四、又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乃採行起訴猶豫制度,增訂緩起訴處分之規定,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且依上揭第260條第1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是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訴期間內,其效力未定,倘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15號判例參照)。是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就要件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252條、第253條),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可知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3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縱認緩起訴是附條件的便宜不起訴處分,則『條件成就』包含兩個部分,其一是經過一定的猶豫期間,其二是緩起訴未經撤銷,兩個條件皆成就時,才會產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查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本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性質上亦與不起訴處分不同,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況且,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4號、97年度交抗字第75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7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異議人於99年9月9日0時49分許,駕車行經花蓮縣○○鄉○○村○○路○○路6段258號前,有酒後駕車酒精濃度過量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南華派出所偵查報告書、刑案陳報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憑(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誤載為吉安路5段,附此敘明),又異議人前揭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79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00年12月14日期滿),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2,000元,而異議人亦於100年2月22日繳納如數款項,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偵字第4792號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二)異議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異議人負有依檢察官命令向國庫支付指定款項之義務,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異議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異議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向國庫支付款項者,異議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造成異議人財產減少,,與刑事制裁無異。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33條、第34條所定主從刑罰種類科罰,檢察官命令被告捐款金錢給付性質上既屬處分金,而為實質刑事制裁,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處罰規定,尚無扞格,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三)本件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因已觸犯刑事法律,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異議人亦已依緩起訴處分書繳納52,000元予國庫,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行政罰鍰,異議人據以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49,500元部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至記違規點數及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核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本得裁處之,是此部分之併予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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