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25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43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巫淑芳書記官莊金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秤壹臺、分裝袋叁拾捌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秤壹臺、分裝袋叁拾捌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秤壹臺、分裝袋叁拾捌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6年7月18日進入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9月14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4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0月3日進入臺灣雲林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嗣經評定已無繼續戒治必要,而於97年6月20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月16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徹底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1月17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巷○弄○○號其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17日20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巷○弄○○號其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1月17日21時35分許,在臺中縣○○鎮○○路○○巷○○號其友人 謝志明 住處,為警搜索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合計淨重1.64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組及供其施用毒品使用之電子秤1臺、分裝袋38個。(其餘犯罪事實部分,僅有被告唯一自白供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犯罪事實。)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合計淨重1.64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電子秤1臺、分裝袋38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淑芳
書記官莊金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