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3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朝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朝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本件受刑人詹朝富因傷害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50號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經本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
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