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癸全選任辯護人陳正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癸全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癸全與 蔡桂芳 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蔡桂芳僅偶至朱癸全住處小住,並未同居,起訴意旨認2人同居,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容有誤認),民國99年7月8日18時許,朱癸全與蔡桂芳自外返回 花蓮縣 花蓮市○道路○○○號2樓朱癸全住處時,朱癸全先在其住處隔壁便利商店與友人 蕭繼璐 飲酒,再與其住處一樓經營汽車保養廠之房客飲用藥酒後,於同日21時許,返回2樓住處之後,朱癸全稍有酒意,在房間床上休息,蔡桂芳坐於床邊休息片刻後,即欲離去返家休息,詎朱癸全竟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不讓蔡桂芳離開該房間,亦不讓蔡桂芳上廁所,於蔡桂芳起身要離開時,對蔡桂芳恐嚇稱「你如果回去的話,要拿刀殺死妳」等語,蔡桂芳心生畏懼不敢離開上址2樓房間,朱癸全並數次於蔡桂芳起身時即將蔡桂芳拉回床上,不准蔡桂芳離開,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蔡桂芳之行動自由。 嗣於 同年月9日即翌日凌晨零時許,蔡桂芳趁機撥電話報警,警員 林庭宇 等人據報於99年7月9日凌晨零時18分許至上址處理,朱癸全不讓蔡桂芳下樓開門,而自己起身要下樓開門時不慎跌倒,蔡桂芳趁機下樓開門,帶領警員至二樓,於開門進入房間時,朱癸全接續以手強拉蔡桂芳並將之壓制在床,不讓蔡桂芳離開,員警林庭宇見狀制止並撥開朱癸全之手,將蔡桂芳拉起,蔡桂芳隨即離開該處。朱癸全不滿警員林庭宇到場處理並讓蔡桂芳離開,明知林庭宇身著制服係到場執行勤務之員警,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員警林庭宇左胸、復以手抓扯,致林庭宇受有左胸壁挫傷及左胸紅腫等傷害,並扯破林庭宇之警用反光背心兩側(傷害及毀損衣服部分未遽告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林庭宇施強暴而妨害公務之執行。旋經警帶回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蔡桂芳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並接受本院訊問、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而證人蔡桂芳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其於警詢中所述大略相符,是其於警詢中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診斷證明書:
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林庭宇受被告毆打曾於99年7月9日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就醫,並由該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乙紙存卷為憑,此醫生依法製作病歷所轉錄之診斷證明書,係業務上之特信性文書,雖屬傳聞證據,但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員警林庭宇被扯破之警用反光背心之照片,並非供述證
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
當天下午6點半與蔡桂芳見面去拿蔡桂芳車禍的鑑定書,回到我家隔壁的全家便利商店,與蕭繼璐在全家便利商店喝酒,喝完之後8點多快9點在我家樓下遇到修理汽車的老闆 廖家慶 ,廖家慶拿兩杯他泡的藥酒給我喝,喝完後跟蔡桂芳回到二樓,洗完澡吃藥後,我就睡覺了,沒有跟蔡桂芳發生事情;房門是喇叭鎖,可以自由開啟,蔡桂芳可以自由進出,沒有不讓蔡桂芳離開房間,也沒有不讓她上廁所,也沒有對她說「如果離開該房間,要殺死你」的話。警察是蔡桂芳打電話叫的,警察來的時候我站不穩,是有拉他,但沒有打他。
沒有妨害蔡桂芳的自由,沒有恐嚇她,警察來時我神智不大清楚,有沒有壓蔡桂芳我不清楚,因為有吃藥,如果有壓也是要做愛,我不知道警察來,那時神智不清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蔡桂芳指訴被告犯案各節,並非事實;而妨害公務部分,因被告已因睡前服用精神科藥物受到副作用影響,陷於眩暈、嗜睡虛弱及情緒不穩所致,並無犯罪意識云云。
㈡經查:
⒈99年7月8日18時許,被告與蔡桂芳自外返回花蓮縣花蓮市
○道路○○○號2樓被告住處時,被告先在其住處隔壁便利商店與友人蕭繼璐飲酒後,繼與其住處一樓經營汽車保養廠之房客飲酒,至同日21時許,返回2樓住處房間之後,被告要蔡桂芳在其住處過夜,不讓蔡桂芳離開,亦不讓蔡桂芳上廁所,對蔡桂芳恐嚇稱「你如果回去的話,要拿刀殺死妳」等語,並於蔡桂芳起身時,即將蔡桂芳拉回床上,不准蔡桂芳離開,嗣於翌日(9日)凌晨零時許,蔡桂芳趁機撥電話報警,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員警林庭宇至上址處理,蔡桂芳趁被告起身跌倒時下樓開門,帶領警員進入二樓開門進入房間時,被告復以手強拉蔡桂芳並將之壓制在床,不讓蔡桂芳離開,員警林庭宇見狀制止並將蔡桂芳拉起,蔡桂芳隨即離開該處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蔡桂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9年7月8日下午
6點多,朱癸全帶我回到他住處,剛好遇到蕭繼璐,朱癸全就在便利商店與蕭繼璐喝酒,喝完之後要回房間時,向朱癸全承租一樓經營汽車保養廠的房客又叫住朱癸全一起喝酒,喝了約15分鐘,差不多9點多回到住處後,我看朱癸全喝這樣,我坐在床邊,叫他好好休息,那時朱癸全意識清楚,還有辦法爬樓梯上去,…。我看了約10分鐘,以為朱癸全睡了,我想回家休息,在開門時,朱癸全說「你要去哪裡」,我說我要去廁所,他說廁所不能去,這裡有臉盆,就在這裡尿尿就好了,我又安撫他,我以為他睡著了,就要拿東西出去,他聽到聲音就說「你如果回去的話,我要拿刀殺死你」,我就又倒回來坐在房間裡辦公桌旁的椅子上,朱癸全就起來跟我盧,要叫我在那邊睡覺,不能離開,朱癸全有拉我去床上,我就假裝躺在他旁邊,我以為他睡著,我又起來要走,他又把我拉回來,…。從頭到尾朱癸全都沒睡著,來來回回折騰到凌晨1、2點。我受不了,就打電話報警,朱癸全要站起來拉我,可是我已經打好了。朱癸全看到我打電話,打完電話後朱癸全還是叫我坐在那邊,說不能走。不到5分鐘,警察就來敲鐵門。
他跟我說如果我回去要拿刀殺我,我心裡當然會怕,因為我在做生意,有一天我怎麼死的我都不知道,我心裡恐慌,所以乖乖的坐在那裡,我是因為他說這句話,我才留下來。警察來敲門時,朱癸全叫我不要理他,我跟朱癸全說警察來了,看你要去開門還是我去開,朱癸全說「你坐著,我去開。」,結果他站起來往前滑倒,我看他滑倒我就把門扣環打開奪門而出,衝到樓下把鐵捲門旁邊的小門打開,警察叫我帶路,我就走前面,警察跟在後面,我一打開門,朱癸全就拉我的手、抓住我的一隻手把我壓在床上,警察要朱癸全放手,朱癸全不放手,警察就一隻手弄我的脖子把我弄起來,我就跑掉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47-164頁)。
⒉再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林庭宇於本院證述:99年7月9
日凌晨0時15分接到勤務中心通報花蓮市○道路○○○號2樓有民眾酒後鬧事,大概0時17、18分左右到達該址,我們有敲門,但沒人應門,就打電話給報案人蔡桂芳,問她有無打電話報警,問她目前人在哪裡,她說人在樓上,我說可否下來幫我們開門,順便問她現在狀況如何,蔡桂芳說她被人家限制行動自由、恐嚇、傷害,我就麻煩她能否下來開門,十幾分鐘後她才下來開門。…。與蔡桂芳上二樓後,蔡桂芳先進去,我過幾秒後再進去,我進房間看到朱癸全把蔡桂芳壓在床上,叫蔡桂芳不要離開他,叫他不要走,麥走(台語);壓在床上叫她不要走的時間約幾秒鐘,我進去有制止朱癸全,當時我先把他們兩人分開,叫蔡桂芳先離開現場,蔡桂芳拿一些隨身行李就先離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6-96頁),核與證人蔡桂芳所陳述警員到場後之情節大略相符。且由證人蔡桂芳帶領警員林庭宇進入二樓,蔡桂芳打開房門時,被告隨即以手強拉蔡桂芳並將之壓制在床,顯見被告確有不讓蔡桂芳離開之事實;蔡桂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一致,復與證人林庭宇所目擊之情況相符,且蔡桂芳與被告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並無宿怨糾紛,衡情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證人蔡桂芳證述內容並無瑕疵可指,足可確信其證言為真正,被告有以恐嚇及強拉之非法方法剝奪蔡桂芳行動自由之事實可堪認定。被告否認恐嚇、妨害蔡桂芳行動自由云云,委無可採。
⒊又蔡桂芳離開被告住處後,引起被告不滿,不聽警員勸誡
,揮拳攻擊警員林庭宇及扯破林庭宇所穿警用反光背心,妨害執行職務之事實,亦據證人林庭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有兩位警員到現場,有穿制服,也有穿警用反光背心;朱癸全看到蔡桂芳離開時,當時反應看的出來他很不高興;我原本想先跟朱癸全溝通,講一段話後,可能一、兩分鐘後,他越聽越不高興,就伸手開始推我;講一講他就說我憑什麼進入他的住宅,然後就出拳打我;朱癸全是分好幾次攻擊,我把蔡桂芳拉開後,先告誡他,講到不高興他就先出手推我、攻擊我,之後我們離開房間準備下樓時,他一直都有攻擊行為,一邊講一邊動手,從離開房間到二樓大廳都有持續在攻擊;在樓梯間是滿混亂的,朱癸全喝酒醉,我們要保護他,怕他從樓梯上跌下來,又不停出手攻擊我們,到一樓這段時間都有做拉扯動作;警用反光背心確實是被朱癸全拉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9-96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警用反光背心受損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對於警員林庭宇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予強暴行為之事實,亦足堪認定。
⒋至被告辯稱其患有憂鬱症,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
手冊,每天都要吃藥,回到住處後,因酒醉且吃藥後就睡覺了,警察來時神智不大清楚,不知道警察來,那時神智不清云云;及選任辯護人辯稱:妨害公務部分,因被告已因睡前服用精神科藥物受到副作用影響,陷於眩暈、嗜睡虛弱及情緒不穩所致,並無犯罪意識,且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國軍花蓮總醫院領藥藥袋及國軍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云云。經查:被告所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國軍花蓮總醫院藥袋之領藥日期為99年9月3日,而本案發生日期為99年7月8日、9日,上開領藥藥袋不能證明被告於99年7月8日晚間、9日凌晨有服用上開藥物。且被告於99年7月8日前最近一次至國軍花蓮醫院精神科就診日期為99年6月10日,領用28日份鎮靜安眠藥物,有國軍花蓮總醫院病情說明回覆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16頁),則自99年6月10日計算,被告於99年7月7日藥物已服用完畢,99年7月8日已無藥物可服用,況99年7月8日當晚被告並無服用藥物,已據證人蔡桂芳證述在卷。且查被告所領取之精神科藥物,係用以治療失眠之鎮靜安眠藥物,藥效為助眠、穩定睡眠(見本院卷第113頁國軍花蓮醫院病情說明回覆單),惟依證人蔡桂芳之證述:「當時被告朱癸全意識清楚,當我起身要離去時,被告即將其拉回,從頭到尾被告都沒睡著,來來回回折騰到凌晨1、2點」等語,及警員林庭宇證述:「我進房間看到朱癸全把蔡桂芳壓在床上,我進去就把他們分開,他硬是要壓蔡桂芳,就告誡他不要這樣作,在講時,朱癸全問我有沒有搜索票,憑什麼進入他房子。我跟他說,因為根據法律規定,人民身體財產如果有受到急迫侵害,我們可以直接進入房子。」、「當時朱癸全可以跟我對話。」、「(問:朱癸全跟你的對話內容,朱癸全是否能夠理解你的告誡及問話,再回應你?)大致上可以。」,「(問:朱癸全講話是否會有口齒不清的現象?)當時還好。」、「沒有昏昏欲睡的狀況,當時他有具備一定的攻擊性,會很氣很激動。」、「(問:按照你與朱癸全的對話,朱癸全是否知道你們是警察?)是。因為他都會問我有沒有搜索票了,應該知道我是警察。」、「(問:你可否詳細敘述一下激動的情形?)當時在現場,他問我們有無搜索票,如果沒有搜索票就叫我們滾出去,一邊叫我們滾出去一邊出手,都一直重複該動作。」、「在車上還好,精神蠻好的。」等情(見本院卷第86-96頁),均足見被告當時精神良好、意識清楚,並無服用鎮靜藥物之作用。再被告雖患有憂鬱症,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且當時有飲酒,惟由被告尚知詢問證人林庭宇有無搜索票一節,足見被告於行為時,其意識清楚,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減低之情形。被告辯稱當時服用藥物,神智不清,及辯護人辯稱當時受到藥物副作用無犯罪意識云云,均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妨害蔡桂芳行動自由及對於警員林庭宇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
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及非法方法,即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
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以恐嚇言語及強拉之強暴行為妨害蔡桂芳之行動自由,
核其所為,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不讓蔡桂芳上廁所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強制罪。又被告雖有前揭以惡害相脅被害人蔡桂芳的行為,然此恐嚇之手段,目的在抑制被害人蔡桂芳之意志,係在妨害自由狀態繼續中而為,按上所述,亦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合,附此敘明。又被告對警員林庭宇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核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蔡桂芳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希望蔡桂芳留在其住處之動機,竟以前揭不法方式強留蔡桂芳之手段、方法、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林季緯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