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蘭英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9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蔣蘭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蔣蘭英前曾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8日以99年度訴字第3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禁藥不得販賣,亦明知如附表所示等藥品,係其由不詳友人自國外帶入之藥品,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販賣之禁藥。竟仍意圖營利,未經核准,於100年5月左右起,向友人販入如附表所示之禁藥,以不等之價格,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
嗣於100年10月26日13時36分許,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8頁),並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衛生稽查員 鄭惠文 於偵訊中證述查獲經過情節明確(見
100年度偵字第23949號卷第32至34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0年10月26日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扣案物品、證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1年3月28日函所檢送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3月23日函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1年4月11日函所檢送之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101年4月6日函影本(見101年度偵字第23949號卷第9至10頁、第41至43頁背面、第44至46頁、第97至112頁、第75頁、第80頁、第94)。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之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既遂(有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50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藥事法所稱「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準此,輸入藥品,應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其餘之輸入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所攜帶之自用藥品進口者外,若有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擅自輸入之情形者,即係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查如附表所示之藥品,依其包裝所示成分及宣稱用途,均屬藥品列管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3月23日FDA藥字第1015002072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自承並無該等藥物之許可證,且購入係為販賣,顯非屬自用之藥品,是該等藥品為未經核准而輸入之藥品,屬禁藥無訛。是被告未經核准取得藥品許可證,竟意圖營利,販入上開藥品,復加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自100年5月某日時起,至同年10月26日13時36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前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於99年10月8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仍不知悔改,於緩刑期間,猶販禁藥予不特定人,影響主管機關對藥品之管理,並對國民健康產生危害,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扣得之禁藥數量,及其年事已高、謀生不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說明,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屬禁藥,業經認定如前,並非違禁物,復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沒入處分,且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事,亦為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萬應止痛膏│貳罐│├──┼──────────────┼────┤│2│愛康蜈蜙油│叁罐│├──┼──────────────┼────┤│3│跌打腫痛青龍膏│肆罐│├──┼──────────────┼────┤│4│百源堂加味黃蓮苦瓜丹│壹罐│├──┼──────────────┼────┤│5│百源堂精選純黃蓮粉│壹罐│├──┼──────────────┼────┤│6│曼秀雷敦薄荷膏│伍罐│├──┼──────────────┼────┤│7│猴桃牌白藥油│肆罐│├──┼──────────────┼────┤│8│三體牛鞭丸│伍罐│├──┼──────────────┼────┤│9│ 蘇逢春 皮膚藥膏│貳罐│├──┼──────────────┼────┤│10│雲南白藥│貳罐│├──┼──────────────┼────┤│11│龍標正紅花油│肆罐│├──┼──────────────┼────┤│12│MOPIKO無比膏│肆罐│├──┼──────────────┼────┤│13│ 馬應疣 痣藥膏│壹罐│├──┼──────────────┼────┤│14│999復方醋酸地塞米松乳膏│肆罐│├──┼──────────────┼────┤│15│OINTMENT軟膏│壹罐│├──┼──────────────┼────┤│16│青草油│壹罐│├──┼──────────────┼────┤│17│保心安保心安油│壹罐│├──┼──────────────┼────┤│18│五塔標行軍散│貳罐│├──┼──────────────┼────┤│19│補腎壯陽牛寶膠囊│捌罐│├──┼──────────────┼────┤│20│萬應衛生油│捌罐│├──┼──────────────┼────┤│21│五塔油(白色)│拾壹罐│├──┼──────────────┼────┤│22│金龍淨咳痰│肆罐│├──┼──────────────┼────┤│23│大東亞青草油│叁罐│├──┼──────────────┼────┤│24│黃道益活絡油│貳罐│├──┼──────────────┼────┤│25│上標油│肆罐│├──┼──────────────┼────┤│26│鷹標德國風油精│貳罐│├──┼──────────────┼────┤│27│白內停滴眼液│貳罐│├──┼──────────────┼────┤│28│牛黃解毒片│壹盒│├──┼──────────────┼────┤│29│品露消毒藥膏│貳罐│├──┼──────────────┼────┤│30│馬應疣痣藥膏│貳條│├──┼──────────────┼────┤│31│三腳標青草萬靈膏│叁罐│├──┼──────────────┼────┤│32│青草油│伍罐│├──┼──────────────┼────┤│33│FLUCORTF藥膏│貳罐│├──┼──────────────┼────┤│39│鱷魚驅風油│壹罐│├──┼──────────────┼────┤│40│VICKSVAPORUD│壹罐│├──┼──────────────┼────┤│41│鷹標清涼膏│壹罐│├──┼──────────────┼────┤│42│保胃丹│壹罐│├──┼──────────────┼────┤│44│消炎固形軟膏│壹罐│├──┼──────────────┼────┤│45│速效救心丸│壹罐│├──┼──────────────┼────┤│46│金剛噴霧濟│壹罐│├──┼──────────────┼────┤│47│均隆驅風油│壹罐│├──┼──────────────┼────┤│48│便治文獅子油│壹罐│├──┼──────────────┼────┤│49│公益席莊黑鬼油│貳罐│├──┼──────────────┼────┤│50│摩擦裝正骨水│貳罐│├──┼──────────────┼────┤│51│MOPIKO無比膏│壹罐│├──┼──────────────┼────┤│52│獅馬牌活絡油│貳罐│├──┼──────────────┼────┤│53│糖衣錠│貳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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