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7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賴承 祐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承祐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抗告理由。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
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賴承祐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03年3月6日所為之103年度聲字第
475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聲明狀,惟其抗告狀並未敘述抗告理由,僅記載抗告理由容後補提等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抗告理由,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