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ITIN印尼國.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467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TITIN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TITIN係印尼籍人士,前曾於民國96年6月25日,入境我國從事外勞監護工作,後因逃逸於100年7月28日為警查獲而遣返印尼,依規定不得再申辦入境我國工作,詎TITIN為達再次入境我國工作之目的,竟先於100年12月底某日,在印尼境內,以不正方法向當地戶政事務所申辦取得載有不實姓名「SUMARNI」、出生年月日為西元1984年2月2日等年籍資料之身分證件及戶口名簿,再以新臺幣約700元之代價,委請當地不知情之仲介公司向印尼移民廳申辦取得載有上開不實姓名、生日等年籍資料及貼有TITIN本人相片之護照號碼M0000000號印尼護照後,於101年3月14日某時許,持該印尼移民廳核發之印尼護照,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中華民國外籍勞工簽證申請表」上偽填上開不實姓名年籍資料,且在申請人簽名欄偽造「SUMARNI」之簽名,至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我國簽證而行使之(此部分為外國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我國無審判權),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實質審核後誤信其為「SUMARNI」本人,而將前開不實姓名年籍、護照號碼等資料登載於簽證號碼101JKT115978號中華民國居留簽證(附貼於印尼護照內);再基於未經許可入國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1年4月1日某時許,自印尼飛抵桃園縣桃園國際機場後,持上開印尼移民廳核發之印尼護照及我國居留簽證等文書交付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查驗人員查驗,使不知情之公務員誤信其為「SUMARNI」本人,而將不實之年籍、入境資料等資訊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即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系統,並許其入境,足以生損害於我國證照查驗與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復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4月2日中午12時55分前某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號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臺北市服務站,在電子儀器上捺印以偽造「SUMARNI」指印1枚,以偽造呈現「SUMA
RNI」有申請外僑居留證此用意之準私文書,並透過電腦系統傳送給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臺北市服務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我國外僑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承辦人員比對指紋後,察覺與TITIN前於96年間留存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理由
一、本件被告TITIN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背面、第15頁背面),並有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案件移辦單、外人及無戶籍國民指紋建檔作業、指紋檢查處置單、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臺北市服務站101年5月2日移署服北市和字第1018111750號函、中華民國外籍勞工簽證申請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0頁、第38至40頁),且有「SUMARNI」名義之印尼護照及我國居留簽證扣案足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偽造文書印文罪章及該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電子儀器上按捺指印,足以表示前開被冒用之名義人即「SUMARN
I」申請外僑居留證此用意之證明,有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臺北市服務站101年5月2日移署服北市和字第1018111750號函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8頁),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是核被告所為,就持印尼護照及我國居留簽證以入境我國部分,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在電子儀器上按捺指印以申請外僑居留證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之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係基於為達成非法進入我國工作之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求來臺工作賺取薪資,竟持內容為不實姓名年籍資料之證件入境我國,足生損害於我國移民署對於入出境查核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屬不該,惟兼衡被告自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係印尼籍人士,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印尼護照及我國簽證,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稱:被告於101年3月14日某時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中華民國外籍勞工簽證申請表」上偽填上開不實姓名年籍資料,且在申請人簽名欄偽造「SUMARN
I」之簽名,至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我國簽證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3條所稱中華民國之領域,依國際法上之觀念,固有真實的領域與想像的(即擬制的)領域之分,前者如我國之領土、領海、領空等是,後者如在我國領域外之我國船艦及航空機與夫我國駐外外交使節之辦公處所等是,但同條後段僅規定在我國領域外船艦及航空機內犯罪者,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對於在我國駐外使領館內犯罪者,是否亦屬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則無規定。按國際法上對於任何國家行使的管轄權,並無嚴格之限制,在慣例上本國對於本國駐外使領館內之犯罪者,能否實施其刑事管轄權,常以駐在國是否同意放棄其管轄權為斷。是以對於在我國駐外使領館內犯罪者,若有明顯之事證,足認該駐在國已同意放棄其管轄權,自得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最高法院58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既無明顯事證足認駐在國印尼已同意放棄管轄權,被告前揭在「中華民國外籍勞工簽證申請表」之申請人簽名欄偽造「SUMARNI」之簽名,並行使該申請表此私文書之行為,尚非得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則此部分既為外國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我國應無審判權,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鈺玲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數量│沒收之依據及內容│├──┼───────────────┼─────────────┤│1│偽造之護照號碼M0000000號印尼護│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照壹本│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2│中華民國簽證號碼101JKT115978號│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簽證壹張│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3│電子儀器上偽造之「SUMARNI」指│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印壹枚│條規定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