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唯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淑華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黃建雄 律師 唐小菁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訴外人新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藍公司)坐落屏東縣里○鄉○○段○○○○號等七筆土地上之四樓別墅住宅七棟及七樓電梯華廈一棟之新建工程,其中之泥水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委由伊承做。工程進行中,訴外人新藍公司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伊亦因而不能繼續施工,惟伊已完成之工作,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被上訴人迄不給付等情,爰依承攬契約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新藍公司之前揭樓房興建工程,係訴外人 劉文遠 以伊之名義向新藍公司承攬,伊並無將泥水工程轉包於上訴人之情事。又縱令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惟上訴人完成之工程,其工程款僅約一百六十八萬二千四百十元(即四樓透天住宅部分,完成工程約百分之五十,該部分工程款為一百四十五萬六千六百五十元。另七樓電梯大廈部分,完成工程約二十分之一,其工程款為二十二萬五千七百六十元。兩者合計共一百六十八萬二千四百十元)。然伊已給付工程款達一百七十三萬元,上訴人自不得再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查上訴人主張承包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而訴外人劉文遠僅為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之事實,業據提出泥水工程報價單等件為證,並據證人 宋清元洪嘉邦方合新林恆生 等人結證明確,且經新藍公司之系爭工程工地主任證人 藍慶陞 證述詳明,是其上開主張,堪予取信。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雖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可言。惟查系爭工程包括四樓別墅住宅七棟及七樓電梯華廈一棟之泥水工程部分,其工程總價為七百四十三萬九千五百元(即如泥水工程報價單所載,每坪單價為八千三百元,共八百九十五坪,總數即為七百四十三萬九千五百元『應為七百四十二萬八千五百元之誤』),而據證人藍慶陞結證稱:「透天部分室內工程完成百分之八十,室外完成百分之二十。而七樓部分只蓋好地下室工程」等語,又系爭工程中之七樓電梯華廈部分,僅完成至地下室之頂部(即一樓地板)等事實,亦經上訴人自認屬實,並有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可憑,茲七樓電梯華廈部分,既僅完成至地下室頂部,且上訴人所承作者並非建築結構工程,而係泥水工程(即包括內部砌磚、打底、粉光、衛浴、地坪、磁磚、外部墻面放樣、打底、粉光、貼馬賽克、防光、填縫),本無地下室建築困難度增加之情形。是以證人 藍慶陞嗣 改稱:「七樓部分亦完成百分之五十」云云,顯與事實有違,不足取信。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承包之四樓別墅住宅七棟部分,共約完成百分之五十(即室內完成約百分之八十,室外完成約百分之二十),七樓電梯華廈部分完成二十分之一等語,堪予取信。是以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一百六十八萬二千四百十元(計①四樓別墅住宅七棟部分工程款為一百四十五萬六千六百五十元②七樓電梯華廈部分工程款為二十二萬五千七百六十元,二者合計為一百六十八萬二千四百十元)。而依被上訴人八十三年會計帳冊所載,計已付泥水工程款一百七十三萬元,亦為上訴人所自認。足見上訴人就其承包之系爭泥水工程所得請求之工程款僅為一百六十八萬二千四百十元,而上訴人既已收受一百七十三萬元,從而,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一百六十萬元本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承包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中之四樓別墅住宅部分,室內完成約百分之八十,室外完成約百分之二十,即計完成百分之五十,而七樓電梯華廈部分,僅完成至地下室之頂部即一樓地板,固為原審所合法認定之事實。然所謂「完成至地下室頂部即一樓地板」,究占該七樓電梯華廈全部泥水工程之百分比為何﹖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該地下室之施工,由於工作空間狹小,材料運搬及工作人員進出困難,故不能認為僅完成七分之一而已,應認已完成百分之五十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字第二○號卷八一頁、一○四頁背面)。換言之,上訴人就此部分,係認已完成該七樓電梯華廈全部泥水工程之二分之一,然被上訴人則辯:上訴人完成至地下室頂部,僅占系爭全部泥水工程之二十分之一等語,兩造就此既有不同之計算方法,且爭執甚烈,原審未遑詳為究明,徒以上訴人上揭主張為不可採信,被上訴人所辯為可採取,復未說明其計算之憑據,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難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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