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 黃彬 積欠其工程款新台幣一百六十九萬元,久催未還,心生不滿,遂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許,夥同另四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驅車前往台北縣○○鎮○○街○號黃彬住處,再度向黃彬催討,上訴人見黃彬仍無償還跡象,乃與該同往之四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上訴人持其所有之不明硬物一支抵住黃彬之背部,強行將黃彬身著之夾克自後領予以掀起,矇蓋住黃彬頭部強拉其上車,旋由上訴人駕車,其餘四人控制黃彬之行動自由,將黃彬押抵桃園縣龜山鄉某處山區,共同出手毆打黃彬,撕裂黃彬所穿之夾克,足以生損害於黃彬,並致黃彬左側第七、八肋骨骨折、右上臂挫傷併皮下瘀血、右前臂挫傷併多處皮下瘀血、左前臂挫傷併多處皮下瘀血、左足第三趾挫破傷(傷害、毀損部分業據黃彬於第一審撤回告訴)。嗣因受僱於黃彬之王 陳素春 打電話向上訴人之妻 吳麗雀 追問上情,並告稱業已報案,經吳麗雀將 王陳素春 來電追問等情以電話轉告上訴人後,上訴人遂於同日上午九時左右,將黃彬載至桃園縣○○鄉○○路某加油站旁,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對黃彬恐嚇稱:「不還錢,會再對付你」等語,使黃彬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後,始任由黃彬離去,前後剝奪黃彬之行動自由約一小時三十分之久等情,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黃彬於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目擊證人王陳素春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至十三頁),並有台北縣立板橋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及告訴人所有遭撕裂之夾克一件扣案可證。告訴人係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案發當天上午前往台北縣立板橋醫院急診,住院治療至同月三十日方出院,有該院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北縣板醫歷字第二八九三號函附就診資料摘錄表及相關病歷影本足憑。從告訴人係案發當天上午就醫急診,前後住院十多天,其傷勢為左側第七、八肋骨骨折、右上臂挫傷併皮下瘀血、右前臂挫傷併多處皮下瘀血、左前臂挫傷併多處皮下瘀血、左足第三趾挫破傷等情以觀,顯見告訴人受傷頗重,斷非出於自殘或偶發之單純傷害,而扣案之夾克,兩側已遭撕裂,經檢察官勘驗記明於偵查筆錄,亦與告訴人所訴遭挾持中拉扯撕破之情節相吻合。又證人即告訴人之鄰居 邱開雙 於偵查初訊時結稱:當時適經告訴人家裡,見告訴人與四、五個男子在門口說話,而被告與告訴人在拉扯,遂去電告訴人家裡問明發生何事,由王陳素春接聽,告訴伊係上訴人來索債等情(見偵查卷第十頁),核與證人王陳素春證稱:上訴人將告訴人載走後,伊即致電上訴人之妻吳麗雀,告以欠錢怎可押人, 吳女 謂其不知情,會去電上訴人,恰巧邱開雙來電詢問樓下發生何事等情相符(見同上卷第十至十一頁),證人 楊崇富 亦於偵查中結稱:當天上午九時許,其至告訴人家中借工具,見告訴人受傷躺在沙發上,王陳素春稱係遭上訴人帶人抓走所打傷,遂立即將告訴人送醫等語,俱證告訴人之指訴確係實情。次查卷附當天之電話紀錄顯示:0000000號電話於上午七時四十分五十秒至七時四十二分五十一秒有去電0000000號電話之紀錄、而0000000號電話於當天上午七時四十四分二十八秒至五十六秒亦有通話紀錄,有交通部樹林電信局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樹八五字第○○五號函、交通部臺灣中區電信管理局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中營字第八五C○二○一一六號函可參。足見證人即告訴人之受僱人王陳素春所證:當天告訴人遭上訴人等五人押走,即利用告訴人家中之0000000號電話,打給0000000號電話之上訴人妻子吳麗雀等情屬實。又吳女告以會去電給000000000號之上訴人,而告訴人確在被押途中見上訴人接聽吳麗雀之電話,不久告訴人即因而獲釋,參以上訴人坦承在該時段確有利用上開行動電話與其妻吳麗雀通話等情,在在可證告訴人之指訴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屬實,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舉證人 吳宏鎰 證稱當天其與上訴人二人往尋告訴人要錢,待二、三十分鐘即離去,並未加害告訴人等語,該證人係涉案共犯,其供詞顯難憑採。所舉另一證人 黃錫涼 證稱不知上訴人向告訴人討債,事後上訴人曾表示跟告訴人拿不到 錢云云 ,與上訴人有無為右開犯行無涉。另上訴人之妻吳麗雀否認曾與上訴人通話,亦與事實不符,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上訴人另指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七、八月間在工地摔傷,請求調取其健保卡,經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查結果,該局並無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至同年九月間之就醫資料,而台北縣立板橋醫院前揭函所附就診資料摘錄表亦敍稱告訴人所受傷害係最近發生,上訴人所辯其偕同友人同往告訴人住處索取工程款時,並未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因告訴人一再敷衍,未能談出結果,其隨即離去,前往新竹幼獅工業區找黃錫涼,其未押走毆打告訴人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告訴人「不還錢,會再對付你」部分,含攝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概念中,不另論罪。公訴人認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應予併合處罰云云,容有誤會。上訴人與同行四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論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並審酌上訴人對債權之行使,不循正常途徑,而出以押人逼債之手段,使被害人身心俱受重創,破壞社會秩序莫此為甚,斲傷法治深鉅,姑念其無犯罪前科,民事部分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刺激、被害人受傷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復說明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一行押走告訴人途中,毆打告訴人成傷,並撕裂告訴人所穿之夾克一件,另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因該二罪均屬告訴乃論之罪,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撤回告訴,而公訴人認與前述成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告訴人於第一審所述「車內連我共五人,我坐後座」等語,縱與其原所指訴上訴人夥同另四人將其押至荒郊野外毆傷,尚非完全一致,惟因證人王陳素春已明確證稱共犯人數總共有五人(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則原判決採信告訴人在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王陳素春之證詞,認定上訴人夥同另四人為本件犯行,乃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尚難任意指為違法。又吳宏鎰雖證稱案發當天其與上訴人二人前往告訴人住處要錢,停留二、三十分鐘後即行離去,並未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云云,惟因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明確指稱吳宏鎰並非當天同往討債之其中一人(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正面),且 吳某 所證又與目擊證人王陳素春、邱開雙所述不符,顯見吳宏鎰所述並非實情,原判決縱未詳加說明吳宏鎰證詞不足採信之理由(原判決所述證人吳宏鎰係涉案共犯云云,應屬贅語),亦難指為理由不備。再原判決已說明告訴人與證人前後所述細節雖稍有出入,並不影響事實之認定,復說明證人黃錫涼、吳麗雀所證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及台北縣立板橋醫院函亦已敍稱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就醫當時之「最近發生」,原審縱未再傳訊告訴人就診時之主治醫師,調查告訴人之傷係新傷或舊傷,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加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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