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835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8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八三五號
原告順鎰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台財訴字第八七二一六五七八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向被告報運進口汽車(HONDAPASSPORTEX)乙輛(報單號碼:第AA/85/7646/0026號),經被告依據關稅法第五條之一規定及原告申請先行押款放行,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原告涉繳驗不實發票,逃漏稅捐情事。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科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二倍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二一、五六八元,另按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科處所漏貨物稅稅額五倍罰鍰計八二、○○○元。原告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乃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案進口HONDAPASSPORTEX轎車原訂購協議之配備為銀色(METALLIC)及電動開天窗,成交價格為FOBUSD22,220.-,因賣方無法提供,以庫存配備較劣之轎車(顏色為綠色無METALLIC,及手動開天窗),自行裝船輸出,事後再電告上情,此已違反原協議,經雙方協商後賣方同意折價USD1305.-並重新提供實際交易FOBUSD20,915.-之發票,原告依實申報,並無不當。簡述協商過程如后:1、賣方-於1996年11月14日由美國裝船輸出。2、賣方-於1996年11月19日電傳告知變更配偶,因無銀色及電動天窗之配備轎車,改以綠色(無METALLIC)及手動天窗之轎車。3、我方-於1996年11月20日本公司回電,客戶已訂車,無法接受變更事實,提出說明。4、我方-於1996年11月23日本公司再去函說明,客人要退車,否則應減價賠償。5、賣方-於1996年11月25日電告,同意減價改為USD20,915.-,因L/C已押匯,差價同意退還。6、我方-1996年11月29日差價USD1305.-本公司同意現金補償,並請給付正確車價之發票。7、賣方-1996年12月1日寄達FOBUSD20,915.-之新價發票及雙方簽署退款收據。8、賣方-1996年12月15日再次簽署合約協議書。二、對通知書第二點理由:「查貴公司雖提供買賣雙方協商往來,文件及變更後之發票等資料供核,惟案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將上開有關資料送駐美代表查證結果,供應商所提供之存檔發票,確係由該供應商負責人(賴先生)所提供。復查該存檔發票與系爭來貨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內所列車身號碼相符,但供應商存檔發票之金額及簽署均與貴公司報關時檢附之發票不同,則供應商存檔發票上之價格應為系爭來貨之實際交易價格殆無疑義。」提出說明:本案車輛變更交易價格係因發貨商負責人賴先生出差期間,由負責人太太(賴太太)所協議決定,故報關所附之發票係經賴太太所簽署,故與原檔案發票金額及簽署當然不同。本案報關所附發票真偽應由被告送交發貨人確認,是否變造即可明辨,然被告未予認證,且逕自認為偽造或變造即行處分,似欠允當。三、通知書說明第二點末段,所述有關提供報關之發票日期,為減價之前顯不合理,及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駐美人員往訪供應商日期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之後,如有修正價格,理應提供新修改之發票,惟查供應商既未提供新修改價格之發票,亦未告知有減價退款之事,所稱自亦不足採信。有關上揭疑點,原告電告發貨商,經說明係因本案已依貿易要件全額押匯,變更價格之事為私下減價協議另行退款,未依正統修改L/C方式處理,因駐美人員要求提供交易資料,發貨商即以原押匯文件供之,事後發現有誤,業已電告駐美人員 黃仲臺 先生,請予更正在案。次關發票日期誤差之事,係因發貨商負責人賴先生出差,由賴太太處理,因其不諳國際貿易,故依原開立之日期及原發票號碼登錄,但簽署人確係其本人無訛,特此附帶說明。四、本案變更發票乙事,係因配備變更所致,並由賣方直接提供,非原告所為,顯無偽變造情事。(有國外發貨商AMERICANAUTOCONNECTIONINC.負責人簽署函為證)。被告認為有虛報及偽變造發票之嫌,科處罰鍰,誠屬冤枉,為確保原告權益,依法提出異議,然被告竟未依原告之請求送由國外發貨人確認,即逕行駁回,顯已嚴重侵犯商人之權益。五、為此狀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以保原告合法權益。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另按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附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本案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明,原告於進口報關時,有繳驗偽變造發票虛報貨物價值,逃漏關稅、貨物稅之情事,被告依據首揭法條規定,予以論處,於法並無不合。㈡查本案報關時所繳驗之發票與財政部關稅總局駐美代表查得發貨商提供之存檔發票,其掣發日期均為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發票編號亦同為R1196-I1388,惟該兩張發票之簽署不同,其中一輛(即系爭來貨)之單價亦不同。則發貨商對同一筆交易,於同一天以同一編號分由兩人簽署不同之發票,顯與國際貿易常情不符。復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向結匯銀行查證結果,原告結匯金額即為關稅總局駐美代表查得發貨商負責人賴先生所提供存檔發票所載價格(FOBUSD22,200/UNI
T)足證該存檔發票所載價格即為系爭來貨之實際價格。又原告所提供合約協議書之簽發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而關稅總局駐美代表往訪發貨商係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一月二十八日之間,發貨商如有修正價格,理應提供新修改之發票,惟供應商既未提供修改價格後之發票,亦未告知有減價退款之情事。且本案進口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報關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皆在合約協議書簽發日期之前。足證進口人事後所提供之文件,皆不足採信,自無再送發貨人確認之必要。訴訟理由顯係事後彌縫之詞,不足採信。原處分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謂有理由,請予以駁回。
理由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入其貨物:...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次按「國外進口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應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捐及商港建設費之總額計算之」、「進口應稅貨稅,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分別為貨物稅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二條第十款所明定。本件原告進口系爭貨物,申報及繳驗之發票所示貨價為USD二○、九一五元,經被告先行押放,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系爭貨物交易價格實為USD二二、二二○元。被告因據該處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IG-KL3752號電傳查價函及緝私人員製作之緝私報告表等資料認定原告顯有繳驗進口貨物不實發票,偷漏關稅、貨物稅之行為,乃科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一○、七八四元二倍之罰鍰二一、五六八元及所漏貨物稅額一六、四一九元五倍之罰鍰八二、○○○元。原告不服,主張本案進口HONDAPASSPORTEX轎車原訂購協議之配備為銀色(METALLIC)及電動開天窗,成交價格為FOBUSD22,220元,因賣方無法提供,乃以庫存配備較劣之轎車(顏色為綠色無METALLIC,及手動開天窗),自行裝船輸出,事後再電告上情,此已違反原協議,經雙方協商後賣方同意折價USD1,305元並重新提供實際交易FOBUSD20,915元之發票予原告,原告應無變造發票情事云云,聲明異議,經被告審查結果,以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就原告提供之本案存檔發票、報關時檢附之發票等相關資料送請駐美代表查證結果,二張發票所列系爭進口汽車之車身號碼相符,但供應商存檔發票上之金額及簽署均與報關時檢附之發票不同。又所稱供應商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同意減價,並由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發函要求供應商給付正確車價之發票,惟原告提供報關發票之簽發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其日期在所稱供應商同意減價之前,顯不合理。且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駐美人員往訪供應商日期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之後,如有修正價格,理應提供新修改之發票,惟查供應商既未提供新修改價格之發票,亦未告知有減價退款之事,所稱減價不足採信為由,乃通知原告未准變更原處分。原告又以系爭汽車之價格變更時,因發貨商負責人賴先生不在,而由其太太與原告協議決定,因其不諳國際貿易,故有發票日期之誤差情事。本案純係因配備變更所致,原告並無變造發票情事云云,訴經財政部關稅總局訴願決定及財政部再訴願決定以本案報關時所繳驗之發票與財政部關稅總局駐美代表查得發貨商提供之存檔發票,其掣發日期均為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發票編號亦同為R1196-I1388,惟該兩張發票之簽署不同,其中一輛(即系爭來貨)之單價亦不同。則發貨商對同一筆交易,於同一天以同一編號分由兩人簽署單價不同之發票,顯與國際貿易常情不符。復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向結匯銀行查證結果,原告結匯金額即為財政部關稅總局駐美代表查得發貨商負責人賴先生所提供存檔發票所載價格(FOBUSD22,200/U
NIT),足證該存檔發票所載價格即為系爭來貨之實際交易價格。又原告所提供合約協議書之簽發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而財政部關稅總局駐美代表往訪發貨商係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一月二十八日之間,發貨商如有修正價格,理應提供新修改之發票,惟供應商既未提供修改價格後之發票,亦未告知有減價退款之情事。且本案進口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報關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皆在合約協議書簽發日期之前。原告事後所提供之文件,自無再送發貨人確認之必要等由,遂駁回其訴願、再訴願。經核均無不合。茲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除主張前詞外,並稱本案報關發票與存檔發票為二人先後所簽,故有不同。且供應商因變更價格為私下協議,故未告知駐美查證人員而僅提供原押滙文件,變更之發票確係供應商所製提供,其無虛報或偽造發票之情事,被告未送國外供應商確認,侵害其權益云云。惟除前所論述者外,查原告與國外供應商之交易如何變更,均屬私人間之關係,其交易確定後始經財政部所屬駐美人員前往查證,則該供應商所提供資料,自屬真正之交易資料,依駐美人員查證所得之供應商存檔發票,與原告報運進口之發票不符,被告以存檔發票為真正交易價格,自非無據。足見原告繳驗者為不實之交易發票,其為供應商所簽發,仍有不實之情形,非謂出於原告所偽造,是原告以其無偽造之情即謂無違法情事,並不可採。又本案貨物果真由供應商以配備較差者擅自裝運,並主動電告原告,則其原製存檔發票,必無以較高價格維持不變之理,且該存檔發票與原告繳驗之發票,其所載車體號碼相同,如何有原告所稱因改變交易條件代之以不同顏色,不同天窗配備之車輛之情形,足見其交易車輛為同一,卻分別製發不同價格發票,原告所稱不同二人製發二張發票,始有不同內容云云,不能否定其繳驗不實發票之事實。被告予以裁罰,揆諸首揭規定,尚無違誤。原告聲明異議,被告通知不准變更。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起訴意旨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高啟燦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