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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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盜匪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一號
上訴人甲○○男
乙○○男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颱風來襲,巨額投資之營業所,遭電力公司高壓電桿擊毀,造成莫大損失,索賠無門,經濟困難,且因承包 劉石純 住處之警衛室工程,遭颱風吹毀,尚有部分工程款,劉石純以因天災之故而不願理清,致生糾紛,遂與同因經濟狀況不佳之上訴人乙○○,萌生歹意,共同意圖擄人勒贖,而由甲○○提議以其曾承包建築生意之劉石純為對象,綁架其家人再對劉石純勒贖,二人即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共謀作案作劃,事前於八十五年十月間至宜蘭縣○○鄉○○○路○○○號劉石純住處觀察劉石純之生活作息,並因而得知其女 劉美珍 (民國000年0月0日生)寄居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處,遂於同年月七日至劉美珍寄居處察看地形,進而於同年十一月十日,向不知情無犯罪故意之友人 范國恩 借其所有之IU-八○○七號自用小客車,由甲○○駕駛該車至劉美珍住處巷口守候,至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見劉美珍下樓倒完垃圾之際,乙○○即趨前對劉美珍佯稱:其弟在車上,要與其講話等語,而趁機將劉美珍推上已停妥之IU-八○○七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並由坐於車內後座之甲○○將劉美珍強拉至車內,甲○○繼而以手將劉美珍頭部按於其雙腿間,並恐嚇稱:你再叫,我就殺你等語。致劉美珍心生畏懼而不敢反抗,乙○○即駕車沿北宜公路開往宜蘭,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九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由乙○○至路旁公共電話亭,以電話號碼(000)000000號(第一通)與劉石純聯絡付款贖人,命劉石純以新台幣(以下同)三千萬元贖人,並囑劉石純再候電話。話畢復將劉美珍帶至宜蘭縣○○鄉○○路○號空屋倉庫內,並以膠帶矇貼劉美珍之眼部及口部,且以草繩二條正反綁其雙手及雙腳,嗣因劉美珍身體不適嘔吐,甲○○、乙○○再遷移至宜蘭縣○○鄉○○路三之三號一處廢棄屋內看守,於同年月十一日七時許,再以安眠藥摻入養樂多內供劉美珍飲用而昏睡,至同日十四時許,甲○○至蘇澳新站買一張至南港站之普通車票後返回廢棄屋看守劉美珍,再由乙○○於十六時五十七分至宜蘭縣○○鎮○○路及成功街口之路旁公共電話亭,以劉石純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號與劉石純聯絡付款贖人(第二通),囑劉石純將錢置於旅行袋中,並將贖款帶往羅東高中門口等候指示,經劉石純央求減價未果,乙○○旋即掛斷電話。甲○○、乙○○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再將劉美珍綑綁妥當後,二人騎機車至冬山火車站,將事先由乙○○戴上手套所寫「劉先生:照指示做,坐七點十六分往台北普通車,站在最後的一節車箱,最後面三個門中間。打開手機等通知,看好立刻撕破。」之勒贖聯絡字條及先前買好之前述火車票一張放在冬山火車站內飲水機旁標示牌下,同日十八時零三分,二人再騎車至冬山鄉公所旁之公共電話亭,由乙○○打給劉石純之前開行動電話與劉石純聯絡付款贖人(第三通),訊問劉石純贖款準備事宜,劉石純表示僅有二百萬元,央求減價未果,乙○○旋即掛斷電話。再於同日十八時五十分、五十五分至宜蘭縣○○鄉○○路○段○○○號及宜蘭市○○路○○○號旁之公共電話亭,以前開劉石純行動電話聯絡劉石純(第四、五通),並喝令將贖款用帆布袋裝好,攜至冬山火車站內找飲水機看紙條行事等語,同日十九時十二分許,再至宜蘭縣省道泉家加油站之公共電話亭,復以前開劉石純之行動電話號碼聯絡劉石純(第六通),喝令劉石純依勒贖紙條行事,同日十九時十五分許,乙○○依約在過四城車站第一個平交道口等候,甲○○則至四城車站前一個平交道附近監看火車經過,同日十九時五十六分,甲○○見火車經過,遂在路旁之公共電話亭,以前開劉石純之行動電話號碼聯絡劉石純(第七通),喝令劉石純再三十秒後看到平交道即將錢丟下,惟因劉石純於事先在冬山火車站未見到甲○○等置放之勒贖聯絡字條而未依該紙條指示搭上該班次火車,於電話中告知乙○○、致甲○○、乙○○二人取款未成,乃騎車返回廢棄屋,旋將劉美珍載○○○鄉○○路,給劉美珍三元硬幣,供其打電話後將其釋放,嗣劉美珍經附近居民 楊國棟 協助,於同年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通知警方帶回處理而獲救。劉美珍於遭甲○○等二人擄走後,其父劉石純獲知劉美珍於同年月十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下樓倒垃圾後即不知去向,並於翌(十一日)凌晨零時五分許接獲第一通勒贖電話後,即於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向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案,因案發地點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轄區,而由該分局接辦,上開分局員警據報後,研判歹徒與劉石純通話之電話發話可能地點,向電信單位調取各該地點之公共電話通聯紀錄,先確定有幾處公共電話確有發話給劉石純,再過濾該數處公共電話發話紀錄中有一支000000000號裝機在宜蘭縣○○鎮○○○路○○○巷○號 陳明隆 承租之電話,以及乙○○之000000000號呼叫器號碼曾重複出現,懷疑該電話及呼叫器使用者涉有嫌疑,乃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搜索票二張兵分二路,一組人員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凌晨○時三十分許,至宜蘭縣○○鎮○○○路○○○巷○號三樓處搜索,甲○○即係賃居於該址,員警 陳雲峯 等到場詢明甲○○即該000000000號電話之使用人後,已知悉甲○○乃本件擄人勒贖案件之犯罪嫌疑人,而勸甲○○自行供認犯行,甲○○見東窗事發,乃承認犯行,並當場書立自白書(自白書日期應係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誤載為同年月十六日);另一組人馬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晨一時三十分許,至宜蘭縣羅東鎮蘭林新村乙○○住處搜索,乙○○不在家,僅其母袁 張慧馨 在家而無所獲。惟警方另一組人馬先前即查出乙○○有一位女友名 劉映彤 者,在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之ATT百貨上班,乃尋得劉映彤,並由劉映彤帶路,早一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至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臨檢,查獲乙○○在該址聚賭抽頭(乙○○犯賭博罪部分,經原審八十六年上重訴字第三八號判決有罪確定),乙○○始則不承認有擄人勒贖行為,嗣見無從抵賴,乃供認犯罪,並寫下自白書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迭據上訴人甲○○、乙○○分別於警訊、偵查及各次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劉美珍於警訊、偵查中供證其被擄及釋放之過程,以及其父劉石純供證其女被擄後上訴人等以電話向其勒贖之情節相符,並有上訴人二人親筆所書自白書、勒贖聯絡字條、火車票、勒贖電話錄音帶、與拘禁被害人劉美珍之廢棄屋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證。又上訴人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已供明其等於警訊時未受刑求,可見在警局之自白,係出於本人之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得採為其等犯罪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有以安眠藥摻入養樂多內供劉美珍飲用之部分,及主張彼等於警方人員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辦案人員自首犯行云云,如何均無可採,難謂符合自首之要件,亦於理由內分別詳加指駁及說明。並說明上訴人等意圖勒贖而擄被害人劉美珍,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罪,本罪於意圖勒贖而為擄人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縱未得財,對已成立之既遂犯行並無影響。又本罪本質上包含恐嚇取財與妨害自由兩罪質,故不另成立該兩項罪名。上訴人二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均為共同正犯。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此項規定,於盜匪案件仍適用之,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等於擄人、勒贖過程中,並未對被害人施以暴行或凌虐,且於未取得贖款,即予釋放,自擄人至釋放被害人前後不過二十餘小時,釋放時尚交付三元硬幣供打電話,事後亦一再自白犯罪,深表悔意,認為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減刑,但其等行為並無足以引起客觀之同情,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因而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意圖勒贖而擄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撤銷,改判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並審酌上訴人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造成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復敍明扣案之勒贖字條、及未扣案之草繩、膠帶不予諭知沒收之理由。經核於法均無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主張符合自首要件,及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並就原審法院採證認事與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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