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八號
上訴人甲○○
乙○○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原審對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揭陽市庠宥塑膠製品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足證甲○○於案發時在該公司服務,未曾請假離開該公司之證據,不予採信,未於判決內載明其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原審未調查甲○○究以何電話與乙○○之何電話連絡,遽於判決內認定甲○○自大陸打電話告知乙○○駕駛順良號漁船接駁偷渡客事宜,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又未審酌甲○○未早返台接應,以竟其功,遲至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始返台,復未依甲○○之請求,傳喚 陳金懷 等十五名大陸地區人民與甲○○對質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乙○○、丙○○、 劉錫銘 (第一審判決論處罪刑後,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已告確定)在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下稱台中市調查站)所供,皆非出於彼等之意思,泰半出於訊問人員加油添醋,不得僅憑彼等之供述,執為甲○○有罪之證據云云。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扣案之電話號碼紙條一張及行動電話一具,係甲○○所有,非乙○○所有,迭經乙○○及甲○○供明,原審未向中華電信公司函查該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屬何人所有,遽於判決內認係乙○○所有,予以宣告沒收,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所載理由矛盾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乙○○不認識所謂綽號「 老陳 」之人,原判決認乙○○與甲○○、丙○○、劉錫銘及綽號「老陳」者,有犯意聯絡,亦屬所載理由矛盾;乙○○符合緩刑條件,原審未斟酌乙○○之案情,予以宣告緩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謂:丙○○原無與乙○○等人共同犯罪之故意,嗣知悉乙○○等人之企圖時,已在公海船上,身不由己,既非故意,應屬不罰,原判決認定丙○○與乙○○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未敍明所憑之證據為何,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云云。乙○○復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殘障手冊影本、里長證明書各一份,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查原判決係依憑乙○○、丙○○及具共同正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劉錫銘在台中市調查站之自白,證人即偷渡之大陸人民陳金懷等十五人在台中市調查站之供述,扣押之聯絡電話號碼紙條一張、行動電話一具,卷附之搜索票,並參酌丙○○、劉錫銘在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認定上訴人三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對於乙○○在原審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伊事先不知情,丙○○、劉錫銘二人非伊所僱用等語,甲○○矢口否認犯罪,以伊將順良號漁船交予乙○○捕魚,案發時,伊人在大陸廣東省揭陽市庠宥塑膠製品有限公司工作,不知本件偷渡事宜等語為辯,皆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甲○○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上開公司證明書影本及順良號船員姓名表、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等為證,經核皆不足以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亦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三人部分撤銷,仍論處上訴人三人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刑(甲○○為累犯)。原判決顯無甲○○、丙○○上訴意旨所指摘不載理由之違法情事。又乙○○、丙○○、劉錫銘三人,對其等於台中市調查站訊問時之自白,皆未主張非出於自由意思之供述,況原判決並非僅以其三人在台中市調查站調查時之自白,為認定甲○○犯行所憑之唯一論據,尚調查前揭其他證據,查明與事實相符,方採為判決之基礎。另據乙○○在台中市調查站訊問時,供認扣案之電話號碼紙條係甲○○所交付,於原審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審理時,供承扣押之行動電話一具係伊所有,原判決因而以上開扣押物係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自無乙○○上訴意旨所謂證據上理由矛盾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甲○○在原審審理中,雖表示該具行動電話係伊所有,於赴大陸前交付乙○○使用;然共同正犯應就犯罪共同意思範圍內,同負其責任,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稱「屬於犯人者為限」之沒收規定,自包括共同正犯所有者在內,均得諭知沒收,則該具行動電話縱係甲○○所有而非乙○○所有,仍得適用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故事實審對於證據之調查,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有其調查必要性者,始屬上開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扣押之行動電話,不論係乙○○所有或甲○○所有,既均得諭知沒收,自毋庸向中華電信公司函查究係乙○○或甲○○之名義;且原判決非僅認定甲○○自大陸打電話告知乙○○,尚依前揭證據,確認甲○○親自帶領大陸地區偷渡客自福建平潭搭乘舢舨至台灣海峽公海上與乙○○、丙○○、劉錫銘會合接駁等情,顯無就甲○○在大陸地區以何電話與乙○○何電話聯絡等細微末節加以調查之必要,亦毋庸依甲○○之聲請,使其與陳金懷等十五名大陸偷渡客相互對質;原審未為上開無益之調查,皆難任意指為違法。至乙○○僅與丙○○、甲○○、劉錫銘間有犯意聯絡,未直接與綽號「老陳」者間有犯意聯絡,而係甲○○與「老陳」者間有犯意聯絡,原判決泛謂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稍嫌簡略,但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疏誤,對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而緩刑之宣告與否,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本其職權斟酌裁量,未對乙○○諭知緩刑尚無違誤。是上訴人三人之上訴意旨,均難認已具備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以駁回。乙○○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隨狀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殘障手冊影本及里長證明書等,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花滿堂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