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
上訴人甲○○
乙○○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清吉 訴訟代理人 黃棟材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鎧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鎧成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邀同另共同被告 洪春榮黃惠滿洪春鎮 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林榮輝 (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存續期間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止,授信額度為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或等值之美金或外幣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及約定書,約定由鎧成公司向伊以循環開發信用狀支付價金之方式,向國外、國內廠商採購物資,鎧成公司對伊依信用狀所為之墊款,應於墊款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清償,利息依伊銀行新台幣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一,加計百分之一點五機動利率計付,放款利率經調整時,毋須另行通知,利息隨同調整,如未依約清償,除應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付違約金。外幣部分,伊並得逕將欠款之全部或一部依當時伊所訂賣出匯率轉換為新台幣授信。嗣鎧成公司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迄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委託伊開發國內及國外不可撤銷之信用狀九張,經伊同意開發,並依約墊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款項,詎於清償期屆至後,迭次催討,除清償部分本息外,餘欠迄未清償;美金墊款(即附表編號七、八、九)部分,因未依約於墊款日起一百八十日清償,經伊依前揭約定折換新台幣。以上共計積欠伊如附表所示之墊款十一筆,總額為三千一百零八萬一千一百六十六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上訴人為已死亡連帶保證人林榮輝之配偶及子女,均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與鎧成公司、洪春榮、黃惠滿、洪春鎮連帶給付伊一千零四十四萬四千九百六十一元,及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判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另請求給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部分,已據第一審為其勝訴之判決,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又被上訴人請求鎧成公司、洪春榮、黃惠滿、洪春鎮給付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部分,亦據第一審為其勝訴判決,並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本件林榮輝之保證債務,係因其具備鎧成公司董事身分,被上訴人始同意其為連帶保證人,應專屬於林榮輝,故除於林榮輝死亡前已發生之債務外,林榮輝之保證責任應於其死亡時消滅,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一所示之墊款,均在林榮輝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死亡後發生,伊自無須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應與鎧成公司、洪春榮、黃惠滿、洪春鎮連帶給付一千零四十四萬四千九百六十一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鎧成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邀同洪春榮、黃惠滿、洪春鎮及林榮輝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授信額度為四千萬元或等值之美金或外幣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及約定書,嗣鎧成公司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迄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委託伊開發國內及國外不可撤銷之信用狀九張,經伊同意開發,並墊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款項,鎧成公司屆期未予清償,尚積欠伊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林榮輝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死亡,上訴人為林榮輝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約定書、無擔保放款帳卡、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交易憑證認證清單、國內及國外不可撤銷信用狀、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為辯。惟查被上訴人辦理授信案件係以徵取信用可靠之連帶保證人,其人數無擔保放款二人以上,擔保放款一人以上為原則,此有被上訴人授信及投資政策第十八條規定可憑,被上訴人主張其考量連帶保證人係以信用可靠財力殷實為準等語,核有所稽。又林榮輝生前為鎧成公司之股東,但本件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尚有洪春榮、黃惠滿、洪春鎮等三人,其中黃惠滿並非為鎧成公司之股東或董、監事,此有鎧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按(見原審重上更㈠卷第四八、四九頁),足證被上訴人審酌本件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非以是否為鎧成公司之股東或董、監事為前提,上訴人辯稱因林榮輝為鎧成公司之董事兼副董事長,被上訴人始同意由林榮輝為連帶保證人云云,自難採取。又林榮輝雖為鎧成公司之董事兼副董事長,但本件契約另一位連帶保證人黃惠滿非為鎧成公司之股東或董、監事,僅為董事長洪春榮之配偶,與鎧成公司並無特別信任關係,足見被上訴人審核本件連帶保證人之條件,並非以保證人與鎧成公司有無特別信任關係為前提。上訴人辯稱林榮輝為鎧成公司為信用保證,其保證責任為專屬債務云云,亦乏依據,不能採取。復查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一所示之本金,係被上訴人在本件保證契約期限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內,依契約所墊付之款項,各該墊款期日雖在林榮輝死亡後,但林榮輝就本件保證契約期間四千萬元額度內之借款債務所負之保證債務既非專屬債務,其保證責任並不因其死亡而消滅,仍應由其繼承人之上訴人繼承。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鎧成公司、洪春榮、黃惠滿、洪春鎮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黃惠滿是鎧成公司負責人洪春榮之配偶,亦是鎧成公司股東之一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三○頁反面),且依原審卷內鎧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黃惠滿僅非該公司之董、監事(同上卷第四八、四九頁),原審未為詳查,遽認黃惠滿並非鎧成公司之股東,並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審酌本件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非以保證人與鎧成公司有無特別信任關係為前提,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無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