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九七0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苟案件未經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七日止,連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七0三室租屋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並為警於同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八時五十分許在前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四六公克)。其施用部分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本院於同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0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三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係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情。經核並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芷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