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二號
聲請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義本 送達代收人 倪映驊 相對人海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清賀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存字第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全宙字第六二○六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聯邦商業銀行儲蓄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整(聲請人係提供新台幣壹佰萬元券壹張,號碼UC00000000號;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UB00000000號;壹拾萬元券參張,號碼UA00000000號、UA00000000號、UA00000000號,共計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整),准以同額之聯邦商業銀行儲蓄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八年度全宙字第六二○六號裁定為擔保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所造成之損害,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聯邦商業銀行儲蓄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五紙,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存單即將到期,亟需領回,故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聯邦商業銀行儲蓄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經核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物與本院所命原提供之擔保物尚屬相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心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