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里○○路○○○號,酒後向告訴人即其父親甲○○索錢未果,竟持其所有之菜刀一把作勢砍打其父,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適被告乙○○之妹婿即告訴人丙○○見狀上前阻擋,欲搶下所持菜刀,被告乙○○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菜刀砍傷告訴人丙○○右手腕,致其右手腕受有撕裂傷二公分之傷害,又繼續毆打告訴人丙○○,使其受有頭皮擦挫傷約三X一公分、雙手及左膝多處擦傷之傷害。告訴人丙○○隨即報警,並將前開菜刀送警扣案。另被告乙○○又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被告乙○○至上址屋外,持一大石頭砸毀窗戶一扇,致窗戶外之鐵欄杆彎曲,窗戶玻璃破碎,足生損害於屋主告訴人甲○○。又於同日早上及同年七月一日,連續以大石頭砸向甲○○上址住處窗戶及鐵門,使窗框斷裂,門扇變形無法緊閉,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惟查被告業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在桃園縣八德市○○里○○路○○○號死亡,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丙○○到庭證實,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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