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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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除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惟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連續在右揭桃園縣大溪鎮住處施用海洛因,約每天一次。先為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在台北市○○區○○路○○號查獲;後因案通緝,為警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被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台北市立療養院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呈海洛因飾物嗎啡陽性反應相符,此有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本院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起訴,惟其餘犯行與前述施行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不知自制,本件施用之時間、次數、犯後原否認其犯行,惟本院審理時方坦承其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施用毒品為自殘行為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聖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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