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九七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經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案件,並扣得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聲請書載為毛重零點三公克,應予補充),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零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三四五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惟前開扣案第壹級毒品海洛因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規定,檢附相關之卷證聲請將前開違禁物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其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不得非法持有,係屬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政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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