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八二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壢分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叁仟貳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五七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陸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五七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六月間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二筆,合計新台幣(下同)叁佰壹拾萬元,約定自借款日之次月相當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五七計付,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原訂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並經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二紙為證。惟被告僅分別攤還本息至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及九十年八月十二日止,其餘欠款,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據約定條款第八、九條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而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一份及借據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存款明細分類帳表、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影本各二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一份及借據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存款明細分類帳表、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影本各二份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