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九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潘欣怡 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伍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田祿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七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二)加碼五‧二碼(每碼0‧二五﹪)即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並機動調整之,被告田祿企業有限公司應按期於每月七日繳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攤還,且如有一期債務未按期履行時,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又被告田祿企業有限公司就該筆借款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到期後,因未能一次償還所借本金,遂向原告聲請展期,經原告同意後,惟被告田祿企業有限公司仍僅繳本息至九十年十月三日,自九十年十月四日起即未依約再予履行,則該筆債務亦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田祿企業有限公司應將該筆借款所欠本息一次清償,而被告乙○○、丙○○係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責,然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放款帳戶往來明細二份、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戶籍謄本二份、轉帳支出傳票二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份、放款帳戶往來明細二份、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戶籍謄本二份、轉帳支出傳票二紙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二十九萬五千七百四十九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黃若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劉德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