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除字第1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除字第1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除字第一五二一號
聲請人優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世榮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遺失為由,前經聲請鈞院以九十年度催字第三0九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支票係發票人即聲請人簽發交付予受款人合鳴公司,因聲請人與合鳴公司有債務糾紛,故由聲請人將該支票申請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等情,業經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在案。準此,聲請人即非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其為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依法應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對於除權判決,得以「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為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規定意旨,聲請人於法院誤准為公示催告後所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望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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