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四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華裔泰國籍女子,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結婚,被告並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並共同居住在桃園縣平鎮市鎮○里○鄰○○○路○○○巷○○號,詎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被告竟無故離家出走,雖經原告多方查尋,仍不知被告去向,查二造既為合法夫妻關係,被告依法自負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吳皇居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期,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告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結婚,共同居住在桃園縣平鎮市鎮○里○鄰○○○路○○○巷○○號,嗣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無故離開二造前所共同居住之桃園縣平鎮市鎮○里○鄰○○○路○○○巷○○號該處所,迄未返回履行同居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乙紙為證,又證人 吳皇吉 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審理中證稱,被告入境臺灣後,係與原告共同居住在桃園縣平鎮市鎮○里○鄰○○○路○○○巷○○號該處所,嗣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間無故離家後迄今非惟未與原告聯絡,亦未打電話回家,且被告現亦不知身在何處等語,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復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信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