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小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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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小字第5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蔡青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零柒元部分,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3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除
有特別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應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
利率計算利息,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當月最低應付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應繳日(到期
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
92年11月6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本件現金卡債務期限利益喪失日為93年3月22日
,利息依約應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且被告尚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16,807元未清償。大眾銀行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該公司讓與原告並於
107年7月9日通知被告。而本件原告僅向被告請求上開債務
本金及自債權讓與通知及催繳函送達被告之日即107年7月9
日回溯5年即自102年3月15日起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其有申辦上開現金卡使用,因其之前在監獄服
刑所以忘記了,其現在沒能力,只能慢慢還,希望請求利息
的期間可以短一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等情,業據其提
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大眾銀行歷史
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移轉及催繳通知函暨掛號回執各1份為證,核與所
述大致相符,且被告對於其有申辦該現金卡及積欠上述債務
,亦不否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
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其因服刑忘記此筆債務、資力不足云云
,並非得拒以還款之正當法律依據,是無從據此對被告為有
利之認定。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
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時
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
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
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30
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關於原告請求
利息期間希望可以縮短之陳述,縱認被告就利息部分為時效
抗辯。而依照前述規定,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
1.原告於本件僅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本金自102年7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而原告曾以雙掛號方式寄發債權移轉及催繳
通知函與被告,該通知函內容為「通知台端債權移轉並『催
請清償欠款』…本公司…承買台端原積欠大眾之現金卡債權
…債權金額302,993元(尚未含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現台
端欠款仍逐日增加中…故特促請速聯絡解決欠款問題」,可
知該通知函即有向被告請求履行債務之意。該通知函已於10
7年7月9日送達被告,有原告所提之通知函及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附卷可憑,足見原告有請求被告清償上述現金卡債務之
情事。
2.而原告嗣於同年9月11日即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就上述現金卡
本金、利息債務核發支付命令(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
狀戳章),經本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19032號核發支付命令
後,被告合法異議而分為本案審理。依照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
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及前揭規定,則原告聲請
核發該支付命令應視為起訴,故上述利息債權之時效因原告
於107年7月9日向被告請求而中斷,且於請求後於6個月內起
訴,故無被視為不中斷之規定之適用。因此,本件債務之利
息請求權於107年7月9日時效中斷,而利息債權既然可請求
之時效為5年,則回溯5年前即102年7月9日前之利息債權,
依前開規定,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然原告業已於108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僅請求自102年7月10日起所生
之利息,是原告請求之利息範圍既然尚在上述時效中斷前之
5年內即未罹於5年時效,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
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