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斗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詹淑惠
相 對 人  顏詹 滿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
第五二七四一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八年度斗補字第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
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持鈞院
107年度司票字第1829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聲請人
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然聲請人
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8年度斗補字第
9號),爰聲請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判決確定前,停止
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2741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
執行卷宗及108年度斗補字第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
宗為審究後,認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規定相符
,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
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
同)390萬元,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
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
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
,共計4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
造間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為5年。依此
,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
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
利率年息5%(民法第203條參照)計算至訴訟確定終結時之
孳息金額為975,000元(計算式:3,900,000元×5×5%=97
5,000元)。故本件爰以975,000元為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依據,並據以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
金額。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瑶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