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3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與被告為兄弟關係,訴外人許題
娥則為原告之胞妹,三人共有高雄市○○區○○路○○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3分之1,其後被告向許題
娥借款,乃將其應有部分移轉至 許題娥 名下供作擔保之用。
嗣於民國96年間系爭房屋因捷運施工受損,原告與許題娥乃
起訴請求賠償(本院96年度建字第69號),相關訴訟費用由
原告先出,被告同意起訴及分擔訴訟費用3分之1。此外,
原告於97年4月間為已逝之雙親辦理遷墓入塔事宜,費用新
臺幣(下同)300,000元亦由原告先出,4名子女應平均分
擔,被告應負擔75,000元。嗣於97年6、7月間原告向被告
催討,被告允諾給付原告當時支出訴訟費用計101,300元之
3分之1以及遷葬費用300,000元之4分之1,兩造已約定
時間地點交付款項,被告卻變卦避不見面。其後,上述民事
案件於98年間因抗告支出律師費用20,000元,亦由原告先出
,當時被告已聯絡不上,並不知道有此筆支出,亦不知道被
告是否同意,此筆費用被告亦應負擔3分之1。綜據上述,
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之訴訟費用121,300元之3分之1(以
40,430元計)以及遷葬費用300,000元之4分之1即75,000
元,合計115,430元,為此乃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15,43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相關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核
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就被告於
97年6、7月間所允諾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101,300元之3
分之1(即33,7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及遷葬費用300,
000元之4分之1即75,000元,此部分合計108,767元既經
被告允諾,被告自負有清償之責,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於原告嗣後支出之抗告律師費20,000元部分,原告
自稱當時被告已聯絡不上,並不知道有此筆支出,亦不知道
被告是否同意等情,另參以被告並非該民事事件之當事人,
則尚難認被告有負擔此筆費用之義務,此部分原告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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