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1576號
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公司與被告簽訂「新二階展業主
任聘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聘用被告擔任原告
公司展業主任職務,負責為被告公司執行並處理有關業務推
展、管理及相關行政業務,聘僱期間自民國85年9月9日起
至88年9月8日止,共計3年。原告公司除依各項津貼標準
發給被告報酬外,並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如被告第1年
至第2年達成保證底薪發放標準,則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
)30,000元,最長以2年為限。但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
及第3項約定,如被告自行提前終止契約或因違背公司管理
規章之約定而經公司終止契約,被告應返還已領保證薪總額
之一半作為違約金。而被告雖然支領保證薪,卻未能達到相
關考核標準,又無故於86年3月25日任意終止契約,原告曾
於86年5月5日寄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給付違約金,被告如
有意見可以向公司反應,卻未獲置理。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
1項及第3項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即被告已領保
證薪總金額120,000元之一半即6萬元,為此乃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當初是原告公司的區經理乙○○要求被
告離職,因此無庸給付違約金,被告還問乙○○是否要填寫
什麼資料,乙○○說不用。又被告搬離高雄縣鳳山市○○街
之住處很久,但沒有立即遷移戶籍,被告並未收到原告寄到
花園街之存證信函,當時已不住在花園街,86年間人都在臺
北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公司聘用被告擔任展業
主任職務,聘僱期間自85年9月9日起至88年9月8日止,
被告已領保證薪總計120,000元,且於86年3月25日離職等
情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
1項約定:「合約期間未滿,甲乙雙方(按甲方為原告公司
,乙方為被告)不得要求終止本約,如一方違約,應賠償對
方損失。但如乙方違反前條規定、未依公司管理規章規範(
含業績、組織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觸犯刑章
、個人信用重大受損、或使業務無法推展時,則甲方有權終
止本約,並取消乙方一切業務及業績獎金。」同條第3項復
約定:「合約期間未滿,若乙方提前或可歸責乙方事由終止
本約時,乙方同意放棄一切業務及業績獎金,且乙方應賠償
甲方之損失金額,以乙方服務期間已領的月保證薪總金額之
50﹪為違約金。」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離職之原因為何
?是否因而違反前開約定而負有給付原告違約金之義務?被
告辯稱是遭乙○○要求離職且未填寫相關資料,而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不記得當時被告離職之原因為何,但
證稱:如果 伊有 叫被告離職,一定會用公文處理此事,不會
僅用口頭講等語,由此可見,被告應係自行離職終止合約,
否則當會填寫相關資料以公文方式處理,揆諸前開約定,被
告應負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況被告雖支領保證薪,業績卻
未達考核標準,此有展業主任管理規章及被告業績明細表附
卷可稽,則縱使被告係遭原告公司解職,亦該當於前開約定
所稱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仍應負有給付約金之義務。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所領保證薪總額之一半
6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9月9日,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