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朴再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朴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
3月31日本院96年度朴簡字第1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謂再審之
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
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
定有明文。至於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
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
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可資參照。此乃為
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
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
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55號解釋文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鈞院96年度朴簡字第139號命再審
原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97之6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之鐵架
造遮雨棚拆除(下稱3.3平方公尺土地),並將土地返還再
審被告。然該3.3平方公尺之土地,係對外通行道路,形成
巷道通行權;又再審被告因買賣分割共有物取得該3.3平方
公尺之土地,係屬違反公共利益,及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
權利之濫用。再者再審被告自分割取得系爭土地後,便知再
審原告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卻未提出異議,故再審原告得以主
張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及第796條之2規定。另嘉義縣
地政人員於繪製系爭土地之複丈成果圖,未噴漆標示系爭土
地面積,故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有誤。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第498條之規定,提起再
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即原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㈢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
再審原告願以法院判決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土地形成之
畸零地;㈤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經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96年度朴
簡字第139號),經本院於97年3月31日判決,並於97年4月
11日分別送達民事判決正本予兩造,是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
於兩造之翌日起算20日後並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97年5月
5日即已屆滿(末日為假日以次日代之),即再審原告於97
年5月6日凌晨零時許,已不得再提起上訴,故該判決業於97
年5月5日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核
對無訛。是以,揆諸前揭民事訴訟第500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至97年6月4日屆滿,乃再審原
告遲於99年5月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
期間。
四、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該3.3平方公尺之土地,已形成巷道通
行權利云云,然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而3.3平方公尺土地,其上係搭蓋鐵架造遮雨棚,有
原審96年11月30日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證,是
以再審原告主張3.3平方公尺土地已形成巷道通行,顯屬無
據。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係基於分割共有物取得系爭土
地,早已知悉再審原告越界建築情事,而不即提出異議,係
屬權利濫用,而再審原告對於越界建築之情事,亦得依民法
第796條、796條之1及796條之2規定主張其權利云云。惟再
審被告於73年2月28日以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再審被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再審原告返
還3.3平方公尺土地,係屬合法行使權利,並無權利濫用之
情事。至再審原告主張其有越界建築之情事,係於原審審理
時,即已存在之事實,且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再審被告有違民
法民法第148條及其得主張民法第796條、796條之1、796條
之2之規定云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規定不符。另再審原告主
張原審之地政人員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有誤云云,然再
審原告於原審97年1月30日審理時主張:伊不信鐵棚有越界
,欲請內政部測量局測量等語(見原審97年1月30日言詞辯
論筆錄),嗣於原審97年3月26日審理時改稱:(還要不要
測量)不要,因測量費太高等語(見原審97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筆錄)。是以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時即已爭執地政機關
測量有誤,然因請內政部測量局重測費用過高,而捨棄不予
爭執,足證再審原告早已於原審爭執地政機關於原審繪製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有誤等情,故再審原告於提起本件再審,再
事爭執原審地政機關繪製之土地複丈果圖有誤,顯與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之規定相違。
五、另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
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
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二
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
訟法第497條及第49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未於法定
期間對於96年度朴簡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上訴,故96年度
朴簡字第139號判決,始告確定,是以本件再審原告針對96
年度朴簡字第139號判決,提起再審,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適用。另觀諸96年度朴簡字第139號判決,其中並無援引任
何裁判,作為系爭判決之基礎,且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
再審起訴狀,亦未敘明96年度朴簡字第139號判決係援引何
裁判作為判決基礎,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及497條之事由
,故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顯不合法
,自應予以駁回。本件再審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據,應併與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念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