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24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於99年6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4月介紹原告投資海外
美林基金,稱可有三倍獲利,原告便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
)269,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惟被告即失去聯繫;
被告招攬投資時,有利用不明網站出示投資明細取信投資人
,後該網站於96年6月間關閉,原告始知上當受騙,案經本
院98年度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三個月,爰起
訴聲明判決被告應給付269,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
狀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亦為投資者,上線為訴外人梁
子福;原告於繳付投資金額後,可透過網路輸入帳號密碼等
查詢投資情況,原告對電腦上所呈現之投資情況、金額均無
異議;被告有對原告說明投資有風險,並無鼓吹慫恿之情事
;原告於96年8月向本院申告被告詐欺,可認當時原告已知
悉有損害及損害賠償義務人,縱認被告有詐欺情事,原告本
件損害賠償訴訟之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二年時
效,綜上,原告之請求於法未合。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事項(即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
求之原因事實」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28條
第1項所定明文。依本件原告起訴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可
知其係請求被告返還因侵權行為所受利益:
①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交付美金200元、匯款二次共262,
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單據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3
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2頁),核與本院職
權調取被告刑事有罪簡列表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
上訴字第1255號卷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仍執其係「梁
子福」之下線而同為被害人等詞為抗辯,並未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②⑴按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
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
利益於被害人」;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6年8月20日申告被
告詐欺時已知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為本件起
訴已逾二年時效期間,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核以本件訴訟繫
屬時係99年1月11日確已逾二年時效期間,然參以前揭民法
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原告。
㈡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99年2月10日寄存送達,經十日,00年0月00日生效,
回執見本院卷第7頁)之翌日即99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假執行部分:①本件判決係依簡易訴訟程序命被告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②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
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
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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