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小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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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小字第17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