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43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3月11日向其借款新臺幣(
下同)120,000元。除簽立如數收受借款金額之借據外,並
交付經被告背書之第三人上沅實業有限公司簽發,票面金額
120,000元之支票一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票據竟因存款不足
理由而未獲付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本
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收據
為證,信屬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0,000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