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明君太陽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新臺
幣(下同)30,000元,應於次月5日給付,詎被告迄未給付
98年7月及8月份薪資共60,000元,並於98年9月14日無故
開除原告,為此乃提起本訴請求給付薪資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9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之前夫甲
○○口頭上有說每月固定給付原告30,000元薪資,後來實際
上每月僅以公司名義發給原告16,000元,其餘14,000元則是
甲○○私下付給原告,這樣公司負擔之退休準備金會較為減
少,倘若原告並未領取薪資,為何公司會用薪資去報稅。又
原告與甲○○雖於8月3日起口角,但原告於7、8月間均
有至公司上班,且有處理貨櫃及帳表等事宜。原告到公司上
班本來就不必打卡,原告的工作是處理雜務,較為激動,例
如午休時間電話就轉至家中由原告處理等語
三、被告抗辯意旨略以:原告與甲○○曾為夫妻,原告自00年00
月0生病以後就未至公司上班,每月給原告30,000元的款項
是生活費而非薪資,公司本來就沒有要發給原告薪資,原告
生病經休養可以走路後,每月大約到公司2、3次,後來從
98年7月起就沒到公司上班,原告與甲○○於同年9月9日
離婚,離婚後甲○○就以原告沒上班為由而將原告解僱。當
初原告是與甲○○同居,電話轉到家中甲○○也可能會接等
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甲○○與原告原為夫妻,原告每月均會受領30,000元之
款項,但98年7、8月間並未給付,嗣後兩人於9月間離婚
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茲應審究者,厥為
原告每月所領取之30,000元款項究係薪資抑或生活費,原告
就此應負舉證之責。而觀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年度偵字第1286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原告對於被
告公司之職員 李芝儀 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並指訴李芝儀杜
撰原告於98年1至6月每月請領薪資30,000元之事實,由此
觀之,原告究竟有無自被告公司處領取薪資,所述反覆不一
,已有疑問。另參以甲○○與原告原為夫妻並同住一處之生
活關係,且原告上班甚為機動、無庸打卡、亦無固定工作範
圍之工作型態,衡情原告確有可能僅是單純至公司機動幫忙
處理雜務,對公司並無請領固定薪資之權利,原告每月所受
領之30,000元款項確有可能是生活費而非薪資。至於原告所
提出被告公司於98年7月之進貨單及98年8月之進料費用明
細表,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有至被告公司幫忙處理雜務,但
如前所述,原告未必有向公司請領薪資之權利。又縱使被告
公司曾以原告之薪資報稅,衡情亦可能是基於減輕公司賦稅
負擔之目的所為,尚不足認定被告公司確有發給原告薪資之
事實及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尚難認為有理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勞工法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