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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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04號上訴人壬○○兼法定代理人甲○○上訴人辛○○
癸○○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聖隆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 長庚 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乙○○己○○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
1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壬○○於民國95年5月24日下午因車禍受傷,送至被
上訴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林口分院)診治後,發生缺氧性腦性病變,上訴人壬○○之配偶即上訴人甲○○及子女即上訴人辛○○、癸○○、庚○○(下稱上訴人甲○○等4人)遂於同年1月23日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宣告上訴人壬○○禁治產(現法律改為監護宣告),而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同年月28日以新院雲家事97年度97禁
17字第1075號函囑託鈞院協助鑑定上訴人壬○○精神狀態有無達到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鈞院並於同年2月1日以桃院 永家勇 97年度家助字第4號函被上訴人長庚林口分院,並由該院精神科醫師即訴外人 吳冠毅 於同年4月10日為上訴人壬○○為精神鑑定。
㈡惟吳冠毅醫師於鑑定完畢後,未逕將該鑑定報告送交鈞院,
竟轉交被上訴人長庚林口分院寄發,是吳冠毅醫師於該鑑定報告送達上有過失;被上訴人長庚林口分院於收訖吳冠毅醫師之鑑定報告後,未儘速函送鈞院,經上訴人甲○○、辛○○多次與被上訴人長庚林口分院之承辦人即被上訴人丙○○接洽,均以「已經寄發給桃園地院」、「移由專人送至桃園地院」等語搪塞,是被上訴人故意扣押鑑定報告及無視上訴人自97年4月10日至同年8月2日上訴人委任律師去函被上訴人長庚林口分院限於文到3日內將鑑定報告送達鈞院之日止,長達4個月時間,歷經十多次之懇求與拜託,致上訴人精神上痛苦甚鉅。而上訴人辛○○於97年7月29日經詢問鈞院承辦股書記官後亦表示「沒有收到」。是以,鈞院無法對上訴人壬○○為監護之宣告及為其指定監護人,故被上訴人故意扣押鑑定報告而不送達鈞院之行為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㈢上訴人壬○○因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遭受因權利不能及時合
法行使及利益無能依法維護之損害(如:無法由監護人代為起訴,另案請求醫療糾紛損害賠償民、刑訴訟致請求權及告訴權產生時效之問題,無從授權監護人代理出庭為被訴給付醫療費用案件出庭答辯維護權益,不能由監護人代理處理個人財物等)及權利行使選擇自由之損害(即選任特別代理制度或監護宣告之自由),而遭受精神上痛苦,上訴人甲○○等4人因與上訴人壬○○關係親密,對上訴人壬○○遭受侵害感同身受,身分法益受有侵害。前揭損害之發生與被上訴人丙○○之故意侵權行為間皆有因果關係,而被上訴人長庚林口分院對於其受僱人之選任及執行職務之監督未盡相當之注意。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賠償上訴人每人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下列第2項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長庚林口分院則以: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損害為何,而被上訴人丙○○若有欺瞞、折磨與煎熬等行為而導致其等人產生情緒上的悲痛,其等亦無提出該行為與結果間之任何依據,故上訴人之言屬片面之詞,並不可採。而既無損害,自無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丙○○則以:其並非被上訴人長庚林口分院辦理精神鑑定之承辦人,亦非有權製作公文之負責人,自無上訴人所指摘之推託遲延之情事,故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所陳述之事項均非實質之損害,且亦未舉明所受損害程度,而上訴人所列舉之電話聯繫紀錄,並無法證明聯繫內容涉及聲請監護宣告之相關情事,且其交付公文一事,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上訴人之主張並不符合民法第184條之要件。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長庚林口分院間並無成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長庚林口分院僅係受鈞院囑託鑑定之機關,而鑑定係由各科室主管指派醫師,並就鑑定內容逐一審查是否適當,故作業流程耗費時日不一,並無所謂延遲一事。另上訴人壬○○於訴訟權能上,本就可由其配偶或直系血親為訴訟之代理;而關於實質損害部份,並未能提出實質證明其所受之精神煎熬有何損害產生,故上訴人等人並無受有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為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壬○○於95年5月24日下午因車禍受傷,
送至被上訴人長庚林口分院診治後,發生缺氧性腦性病變,上訴人甲○○等4人遂於同年1月23日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壬○○為監護宣告,而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協助鑑定上訴人壬○○精神狀態有無達到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本院於同年2月1日以桃院永家勇97年度家助字第4號函被上訴人長庚林口分院,並由該院精神科醫師即訴外人吳冠毅於同年4月10日為上訴人壬○○為精神鑑定後完成鑑定報告(下稱系爭報告),並於同年5月13日被上訴人長庚林口分院以(97)長庚院法字第0525號函暨系爭報告回覆本院,惟因故本院遲未收受系爭回函,遂於同年6月13日以電話詢問被上訴人長庚林口分院系爭報告是否函送本院,經答覆「近日寄發」;嗣本院又於同年6月27日以桃院永家勇97年度家助字第4號函再次向被上訴人長庚林口分院確認系爭報告回覆情形,被上訴人長庚林口分院遂先行傳真前開5月13日回函暨系爭報告予本院,並於8月6日再次送達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家助字第4號卷核閱無誤,是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48條明定: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末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除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外,尚須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故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壬○○受有因權利不能及時合法行使、利益無能依法維護之損害(如:無法由監護人代為起訴,另案請求醫療糾紛損害賠償民、刑訴訟致請求權及告訴權產生時效之問題,無從授權監護人代理出庭為被訴給付醫療費用案件出庭答辯維護權益,不能由監護人代理處理個人財物等)及權利行使選擇自由之損害(即選任特別代理制度或監護宣告之自由),故其自由權遭受侵害;上訴人甲○○等4人因與上訴人壬○○關係親密,對上訴人壬○○遭受侵害感同身受,身分法益受有侵害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本件精神鑑定於97年4月10日即已完成,被上
訴人丙○○則辯稱一份完整之鑑定報告並非由精神科醫師獨立完成,精神科醫師僅做最後之總結,故押的日期僅係鑑定當天之日期,而非製作完成鑑定報告之日期,類似本件情形製作鑑定報告約需1至2個月等語。經查,本件係於97年4月10日由本院法官前往被上訴人長庚林口分院委請鑑定人進行鑑定,鑑定人吳冠毅於當日亦僅為初步鑑定之陳述,並表示詳細情形另以鑑定報告函復(見本院97年度家助字第4號卷31頁背面),若鑑定報告如上訴人主張於當日即已完成,則鑑定人於當日自可將鑑定報告交與本院人員帶回,而無須為另以鑑定報告函復之表示,顯見鑑定報告並非當日即已完成,另鑑定報告中另有「家族結構與家族史」、「出生、成長發展史」等項目,此應須社工人員、心理師等協力製作,故被上訴人丙○○主張製作類似本件之鑑定報告須1至2個月等情,應認可採。而依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7年5月13日長庚院法字第0252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可知(見本院97年度家助字第4號卷34至35頁),本件鑑定報告應係於97年5月13日前即已製作完成,並無鑑定期間過長之情形。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扣押鑑定報告而不送達本院,顯
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經查,依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7年5月13日長庚院法字第0252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顯示,被上訴人長庚林口分院於97年5月13日有為製作函文以檢送鑑定報告之行為,然本院於當時並無收到該份函文,直至97年8月6日本院始收受該函文及鑑定報告,而上訴人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於97年5月13日附近確有為寄發之行為,故難認上訴人於當時有為寄發之行為。以97年5月13日製作完成鑑定報告,至97年8月6日始為寄送之行為,上訴人之行為確有延遲寄送之情形。然有延遲寄送之情形,並非必定構成侵權行為,仍須視鑑定機關本身業務之輕重、人員配置之多寡等情形綜合判斷,且亦須衡量是否確有造成損害,或僅係造成生活上之不便(非法律上之利益或權利)等情形而定。
⒊我國關於無行為能力人於尚未受監護宣告而有為訴訟行為
之必要時,於民事訴訟法第51條設有特別代理人制度,倘上訴人壬○○確有為訴訟行為(包含起訴及應訴)之必要,自可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理其進行攻擊、防禦,且亦可聲請由嗣後擔任監護人之人為特別代理人,故難認上訴人壬○○受有何權利不能及時合法行使、利益無能依法維護之損害。
⒋至上訴人壬○○另主張其可行使選擇自由之權利(即選任
特別代理人制度或監護宣告之自由)遭受侵害,惟查,上訴人壬○○雖有行使選擇自由之權利,然採選任特別代理人或採監護宣告之方式對上訴人壬○○權利之行使及維護上究竟有何明顯區別或會發生何種相異之結果,上訴人對此並無法明確說明,則上訴人壬○○於尚未經監護宣告時,堅採監護宣告之方式而不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方式,進而主張自由權遭受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顯屬權利之濫用,亦有違誠信原則。況上訴人壬○○行使選擇自由之權利雖遭限制,惟採選任特別代理人或採監護宣告之方式二者間既無從認定有何明顯之區別或會發生何種相異之結果,自難認此種侵害自由法益之情形有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上訴人壬○○主張其自由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故請求精神慰撫金,難認可採。
⒌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係指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之身分而發生之權利而言,主要有親權(父母對子女保護及教養之權義,民法第1084條)、配偶權(互負誠實義務及忠貞義務之權利,刑法第23
9條)等,並非泛指與自己有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人遭受侵害,自身亦感到悲痛之情形。本件上訴人甲○○等4人並未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致其身為上訴人壬○○之配偶及子女之身分權利遭受任何影響,故上訴人甲○○等4人主張因與上訴人壬○○關係親密,對上訴人壬○○遭受侵害感同身受,身分法益受有侵害云云,自無理由。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上訴人,致上訴人壬○○之自由法益遭受損害,上訴人甲○○等4人之身分法益遭受損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云云,尚有未合,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而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張金柱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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