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一號),本院簡易庭審理結果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趁 黃祥益 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車門未鎖之際,乃打開車門竊取黃祥益所有之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為 林明利 發覺報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所為,係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六時四十六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翔昇電器公司」,乘該公司負責人 李金波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NNOKIA三二一○、MOTOROLACD九二八行動電話手機各一支,於得手後,嗣經李金波發覺報警查獲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受理分案,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七號)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桃檢盛勤偵字第一二六二七號函各一件附卷可稽。公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就與前開竊盜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本件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並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繫屬,本件竊盜案件與上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受理之竊盜案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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