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5年度鑑字第8058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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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5年鑑字第8058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五八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二次。
事實監察院彈劾案文略以:甲○○於七十六年八月三日起,任 台灣 銀行國外營業部經理,八十年九月一日調升副總經理,深獲董事長 許遠東 器重,將該行資產負債管理委員會職權,交由甲○○掌管,主管資金調撥。八十一年九月,財政部核准銀行得辦理短期票券業務,台灣銀行(下稱台銀)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訂定「台灣銀行辦理短期票券交易準則」,該準則第四條規定:買賣票券利率超過中心利率零點五個百分點者,應由主管資金之副總經理即甲○○審核後始可承做,惟其未切實審核督導,有左列違失情事:
負責資金調度,竟不予監督,致台銀信託部投資風險集中:
台銀信託部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十億元,法定公積及盈餘約十四餘億元,扣除購買公債部分約三十億元,賸餘自有資金約二十餘億元,信託部除運用自有資金之外,並運用信託資金約三十餘億元,另向營業部調度資金約一百餘億元,合計為一百五十億元,購買 楊瑞仁 出售之商業本票,超過其自有資金三倍以上,上述調借百億鉅額資金,僅承辦人填寫調撥單即可輕易調撥運用,甲○○竟不予妥善監督,導致台銀信託部投資高度集中,罔顧投資風險,以八十四年八月三日為準,台銀信託部購買國票板橋分公司票券金額為一二一億六千二百四十一萬餘元,其中楊瑞仁偽造之商業本票一○二億二千萬元,投資風險高度集中於國票板橋分公司及楊瑞仁一人,楊瑞仁僅為該分公司辦事員,向其購買商業本票金額高達百億元,竟未與該分公司主管洽詢聯繫。且購入之本票發票人集中在正隆、東隆興業、大華金屬、鴻海精密、國巨、台灣石材、台灣光寶、中強電子、大同育樂、隆義昌、大同投資、立豐、隆益信等十三家公司,而該批公司之資本額均不多,例如台灣石材公司資本額為一億二千萬元,發行商業本票之金額高達十億三千萬元,超過資本額十倍以上,甲○○負責資金調度,竟未依職權予以審核監督。
負責利率審核,竟不予切實審核,致台銀信託部長期大量買受楊瑞仁偽造之超高利率商業本票:
商業本票交易之市場,有初級市場、次級市場之分,工商企業發行商業本票售予票券公司為初級市場,票券公司將票券保證後售予銀行或投資人為次級市場。票券公司以此牟利,其利率必須高於次級市場之利率始有利潤。台銀辦理短期票券交易準則第三條規定:「各承做單位每日應於營業前預估市場情況,擬訂各類票券買賣中心利率,彙報總行主管單位經理核定,以為當日交易之基準」,第四條規定:「各承做單位經理得在中心利率上下零點五個百分點內自行決定買賣利率,超過此限者,應逐筆簽報主管資金之副總經理(即甲○○)核定,始得承做。」台銀信託部購買國票板橋分公司保證之商業本票,至八十四年八月三日止,從庫存未到期偽造票券查知,與市場利率相差二個百分點以上約八碼之差距,甲○○負有利率超過「中心利率」二碼之承做核定榷,竟不予審核,致台銀信託部長期大量買受楊瑞仁偽造之商業本票。
不依章程規定,向總經理報告請示,而逕向董事長報告請示:
台銀章程規定,總經理為該行代表人,全權負責業務之經營管理。董事長則為董事會及會議之主持人,經由董事會之決議行使職權。甲○○受許遠東董事長提拔重用,為効忠董事長,有關台銀業務重要事項,不依章程規定請示總經理,卻先行口頭報告請示許遠東董事長,破壞制度。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甲○○之行為,顯有違失,核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第七條之規定,依法提案彈劾,移請審議到會。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
台銀信託部所運用之資金均非由被付懲戒人負責:
㈠信託部「自有資金」之運用,依據「台灣銀行副總經理行務工作督導範圍分配表」規定,被付懲戒人負責督導國外管理部,國外營業部等單位,信託部不在督導範圍之內。又依「台灣銀行總(分)行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投資票券個案交易金額在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以下者,由襄理核定,五千萬至一億元者,由副理核定,一億元以上者,由經理核定,依此規定,即使負責督導該部之副總經理亦不必逐案審核,被付懲戒人何來怠忽審核之咎。
㈡信託部「信託資金」之管理運用,係依銀行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由信託部設立信託財產評審委員會,每三個月集會一次評審信託資金之運用、收益等事項,被付懲戒人並非該委員會召集人,亦未參與會議,有關「信託資金」之運用,與被付懲戒人無涉。
㈢「本行剩餘資金」之管理,依台灣銀行組織規程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乃為營業部之職權,信託部因例行業務需調用本行剩餘資金,係由營業部主管,非由被付懲戒人負責。
被付懲戒人雖擔任台灣銀行資產負債管理委員會會議之主持人,惟依該會設置要點第四條規定,主要任務僅負責全行資產負債管理政策方針之研析,並無對特定單位督導管理之職權。
信託部投資票券業務,並不適用「台灣銀行辦理短期票券交易準則」:
依銀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商業銀行附設之信託部,其資本、營業及會計必須獨立,由財政部另行核發執照,個別訂定其營業範圍。次依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經營貨幣市場業務(包括短期票券之「經紀」及「自營」)應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台灣銀行申請辦理短期票券業務,依財政部函覆修改營業執照所載營業範圍,加列第款「辦理短期票券經紀及自營業務」,信託部之營業範圍則未修訂,故信託部只能辦理「投資」短期票券,而不能辦理短期票券「經紀」及「自營」業務。按「台灣銀行辦理短期票券交易準則」,係為辦理短期票券「自營」及「經紀」業務而訂,信託部「投資」票券業務並無該準則之適用,自不發生違反該準則第四條所定:「買賣票券利率超過中心利率零點五個百分點者,應逐筆簽報主管資金之副總經理核定,始得承做」之問題,信託部投資票券,無論利率高低,均由其自行決定。
信託部投資票券利率,應由該部依權責自行核定:
依「台灣銀行總(分)行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凡交易金額在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含)者,由襄理核定,交易金額在新台幣五千萬元至一億元者,由副理核定,交易金額在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由經理核定,又依「台灣銀行副總經理行務工作督導範圍分配表」規定,信託部業務之督導,並非分配由申辯人負責,足徵信託部投資票券業務,舉凡投資對象、額度、利率高低,風險考量,均屬該部依權責自行決定事項,不屬申辯人之督導範圍。退一步而言,縱認交易金額較鉅者,須呈請副總經理級以上人員核定,依據前開分配表規定,亦非屬申辯人之權責範圍。
彈劾案文所指摘被付懲戒人「違反章程規定,將業務重要事項先行口頭報告請示許遠東董事長,破壞制度,顯有違失」一節,與事實不符,僅說明如次:
㈠台灣銀行總經理係台灣銀行之代表人,綜理全行公務,無論上班或公出,均非被付懲戒人所能干預,總經理出國時,依序由資深副總經理代理職務,如至中興新村省府洽公或出席省議會備詢時,仍將重要公文傳真送至中部請總經理核判。
㈡台銀章程明定:「副總經理輔助總經理辦理行務」,因此,副總經理工作之分配為總經理之職權,依據「台灣銀行副總經理行務工作督導範圍分配表」之規定,三位副總經理分別督導所分配之業務,均嚴守分際,被付懲戒人何能就銀行業務重要事項,無視總經理及其他二位副總經理之存在,越級以口頭請示董事長,再以公文補辦程序?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調整,均由總經理依法定程序辦理,被付懲戒人主持資產負債管理委員會,係因前總經理 卜正明 於八十年十一月一日調整三位副總經理行務工作範圍,始交由被付懲戒人負責,並非由許遠東董事長快速提拔。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確無違法失職行為,請予不受懲戒之議決。
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所提申辯書核閱意見要旨:
台銀信託部及營業部,依「台灣銀行副總經理行務工作督導範圍分配表」規定,雖係由 陳捷南 副總經理督導,但因被付懲戒人主持該行資產負債管理委員會(含資金綜合管理、財產管理及銀行業務改進小組),故該行有關資金之調撥,即由被付懲戒人主管。
台銀營業部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草擬「台灣銀行辦理短期票券交易準則」,提請常務董事會討論,該提案稿件並未經主管營業部之陳捷南副總經理及主任秘書核章,而係由甲○○副總經理核章,嗣由許遠東董事長在「副總經理」欄蓋章。該提案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通過,將原草案第四條:「各承做單位經理得在中心利率上下零點五個百分點(含)內自行決定買賣利率,超過此限者,應逐筆簽報副總經理核定,始得承做」,於「:::應逐筆簽報」之下,增列「主管資金之」五字,而將台銀買賣各種有價證券之職掌,交予甲○○副總經理負責監督。上開交易準則既無除外規定,其餘各單位或分行辦理類似業務,自應比照適用,當然包括總行信託部在內。據調查台銀總分行主管人員之升遷調動,以往均係由董事長負責決定,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始改由董事長核定後,提報常務董事會審議決定。被付懲戒人於七十六年八月擔任台銀國外營業部經理,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許遠東就任董事長後,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將被付懲戒人調任營業部經理,八十年九月一日又調升為副總經理,許遠東調整台銀副總經理行務工作督導範圍分配表時,並將台銀資金調撥、人事及政風等重要職權,集中於被付懲戒人掌管。被付懲戒人受到許遠東特別關愛與快速提拔,為感恩圖報,而將台銀業務重要事項先行口頭報告請示許遠東董事長,違反台銀章程規定,自應負違失責任。被付懲戒人負有監督台銀信託部買賣票券業務及資金運用之職責,竟未切實督導,自難辭違失之咎,實不容被付懲戒人事後推諉卸責。
理由本件監察院彈劾案文意旨認定台灣銀行副總經理甲○○,對於該行信託部買賣票券業務及資金運用,負有監督職責,竟未切實督導,致信託部以明顯違規交易程序購買楊瑞仁偽造之商業本票,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七億餘元,期間長達一年,造成台灣銀行(下稱台銀)不良債權,釀成嚴重金融風暴,又其執行副總經理職務,不依章程規定請示總經理,而直接口頭報告請示許遠東董事長裁決,破壞制度,顯有違失,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茲就彈劾案文所認定被付懲戒人甲○○之違法失職之事實分論如左:
負責資金調度,竟不予監督,致台銀信託部投資風險集中之部分:
台銀信託部自八十三年九月中旬至八十四年八月上旬,長期大量購買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板橋分公司職員楊瑞仁經手出售偽造之商業本票,金額連續總數高達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七億餘元,(據台銀核算實際投資金額為一百零二億二千萬元),導致台銀產生鉅額不良債權,蒙受重大損失,此項事實被付懲戒人甲○○並不爭執,惟申辯略云:「依台銀副總經理行務工作督導範圍分配表」規定,本人係負責督導國外管理部、國外營業部等單位,信託部不在督導範圍之內,即使負責督導,依「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亦不必對於投資短期票券逐案審核,應按投資金額,分別由信託部襄理、副理、經理負責核定,又依銀行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台銀信託部已設置信託財產評審委員會負責「信託資金」之管理運用,申辯人並非該委員會之召集人,亦未參與會議,故有關「信託資金」之運用,與申辯人毫不相干各等語。查該被付懲戒人在監察院詢問中坦承:「本行資金調度係由我管(依負責資產負債管理委員會之職權)」,核與台銀營業部前經理 林英紀 、經理 林政道 、副理范星南等在監察院所陳述之情形(見卷附監察院詢問筆錄影本),暨台銀前副總經理陳捷南、總經理 李文雄 在本會詢問中所結證之情均相符合,已足證明被付懲戒人所辯台銀購買國票短期票券鉅額資金之調度運用與渠無關云云,顯係諉責之詞。本會就台銀購買國票商業本票事件之責任歸屬,函財政部查詢,據該部查覆略稱:「台銀因購買鉅額由國票板橋分公司職員楊瑞仁偽造保證章之商業本票案,有關之作業缺失,經中央銀行初步查核結果,本部迭函台銀檢討改善具報。查台銀向國票購買商業本票,係屬該行『資產負債管理行為』」,有該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而據中央銀行查明之缺失計有:㈠台銀信託部向國票板橋分公司購買該分公司保證之商業本票,於交割時對於票上所蓋保證章未作核對認證。㈡對該分公司賣出成交單上客戶名稱欄係於「已由電腦印錄之自然人名字上」以橡皮章加蓋「台灣銀行信託部」,情形異常,未注意查覺。㈢對於購入同一金融機構保證之商業本票金額,未有最高額度之控管,以降低交易風險。㈣於交割時未注意所購買正隆等十三家疑係偽造之商業本票,均未鍵印「磁字墨水字體辨認」以及部分商業本票未記載發票人在指定擔當付款行庫之支存帳號等異常情形,疏未注意發現(詳見財政部覆本會函附件)。按上開財政部公函,雖未述明台銀購入國票鉅額商業本票所發生之諸多疏失,竟應由何人負監督不周之責,但已明確指出台銀向國票購買商業本票,係屬該行「資產負債管理行為」。依卷附台灣銀行所訂定副總經理行務工作督導範圍分配表所規定,被付懲戒人甲○○自八十年十一月一日起即負責主持台銀資產負債管理委員會,包含「資金綜合管理」、財產管理、銀行業務改進等三個小組。又依台銀常務董事會於七十九年第九一九次會議修正通過之「台灣銀行資產負債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申辯人所提證據資料第九號,以下簡稱設置要點)第四項第㈢、㈥、㈨款規定,暨台銀資產負債管理委員會各小組主要任務說明第一項目「資金綜合管理小組」第七款(見台銀⒎⒉銀秘密字第○九五三八號函附件),該委員會之主要任務為:「關於本行存款、放款、外滙及投資業務策略之審議事項。關於本行資金管理運用之策劃、控管及其檢討改進之審議事項。其他有關本行重要資產負債管理之審議事項。」而上述設置要點第二項規定,台銀營業部、信託部經理均為該資產負債管理委員會兼任委員,對於台銀一切屬於資產負債管理範圍之業務,包括投資購買短期票券,被付懲戒人自應依主持負債管理委員會暨資金綜合管理小組之職權,透過委員會議,對信託部長期鉅額購買國票板橋分公司出售之商業本票行為有關資金之運用,加以策劃及控管,並檢討改進,絕非被付懲戒人所辯信託部非其督導範圍,即可解免行政上之疏失責任。綜合上述本會調查所得之資料研析,足堪認定下列事實:台銀投資購買國票鉅額商業本票,經其上級主管機關財政部認定係「台灣銀行資產負債管理行為」,換言之,亦即屬於被付懲戒人所主持台銀資產負債管理委員會暨資金綜合管理小組之督導職責範圍。依據台銀組織規程第二條、第十條之規定,被付懲戒人為台銀副總經理,應秉承該行常務董事會之決議行事。台銀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之「本行副總經理行務工作督導範圍分配表」、暨「台灣銀行資產負債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明白規定該委員會對於台銀投資業務經營策略、資金之控管運用、及檢討改進具有管理督導責任。台銀信託部一般性之業務,固不屬被付懲戒人之督導範圍,但屬於資產負債管理行為之鉅額投資票券,有關資金之控管、運用、檢討改進等特殊性業務,則因被付懲戒人主持台銀資產負債管理委員會暨資金綜合管理小組,仍應由其負責督導管理。次查銀行法第一百十三條雖規定:信託投資公司應設立信託財產評審委員會,將各信託戶之信託財產每三個月評審一次,惟此乃對於一般信託財產之管理規範,而台銀資產負債管理委員會暨資金綜合管理小組之設置,係針對台銀一切投資業務之資金控管、運用、策劃及檢討改進而為,二者性質迥然不同,且前述管委會之設置,乃台銀常務董事會議決通過專責策劃、運用、控管資金之內規,自應切實施行。況且本件台銀信託部購買國票商業本票之資金來源,業據監察院查明,並非全屬信託財產,被付懲戒人何能諉稱銀行法對於信託財產之管理另有規定,及剩餘資金之管理,非其職掌範圍而推卸應負之責任。次查台灣銀行八十五年七月二日銀秘密字第○九五三八號覆本會函說明欄二─㈠雖述稱:「本行信託部以自有資金或信託資金購買各種有價證券及票券,係依本行總分行分層負責明細表辦理,該表規定最高核定負責人為信託部經理,又國票案經行政院專案小組派員查核所列擬議懲處名單未及於被付懲戒人甲○○。惟按本件所審究者係被付懲戒人對於台銀投資短期票券、資金之運用、控管、檢討改進等方面執行不力、督導不周之責任,並非針對購買國票商業本票個案之核定有無不當。台銀購買國票板橋分公司職員楊瑞仁所出售偽造之商業本票,期間長達一年,金額多達三百餘億元,被付懲戒人主持台銀資產負債管理委員會暨資金綜合管理小組,主管台銀投資業務資金之策劃、運用、控管及檢討改進,已見前述,竟怠忽職守,未注意投資短期票券資金之控管以及檢討改進,自難辭違失咎責。至於行政院專案小組對國票事件擬議懲處失職人員名單未包括被付懲戒人在內,或因其位階較高,且已在監察院調查責任歸屬中不便先予議處,尚不能憑以證明被付懲戒人就本件毫無行政上之疏失責任。被付懲戒人又主張其所主持之資產負債管理委員會曾按期召開會議,並無懈怠失職之處,但經細核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編號八)資金綜合管理小組共六十次之會議紀錄,對於信託部陸續購買國票板橋分公司職員楊瑞仁所出售之鉅額商業本票,從未研究如何控管,如何檢討改進,直至本案發生後於八十五年元月五日召開之第六十一次會議,始第一次討論由信託部所提:「信託部前買入國票公司商業本票造成分期償還債權新台幣八十八億五百萬元,應否計入總行核定該部購買短期票券授權庫存限額一百億元內」之議案,可見被付懲戒人並未善盡主持資金綜合管理小組縝密控管台銀投資短期票券資金,以及檢討改進之責(按:根據上開會議紀錄顯示,對於投資購買各種基金票券,金額遠不及國票商業本票,曾在會議中數次討論)。總上所述,被付懲戒人所辯台銀信託部資金及剩餘資金之運用管理亦非由其負責等語,俱屬諉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所提出之各種法令規章,文書資料一巨冊共計二十八件,經逐一審核均不能採為本部分免責之依據。查被付懲戒人主持台銀資產負債管理委員會暨資金綜合管理小組,專責管理台銀各項投資業務、經營策略、資金調度運用、控管,以及檢討改進,竟怠忽職守,疏於督導控管,致該行信託部長期大量購買國票板橋分公司職員楊瑞仁所偽造之商業本票,累積金額多達三百餘億元,造成台銀鉅額不良債權,釀成金融風暴,違失事證明確,其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負責利率審核,竟不予審核,致台銀信託部長期大量買受楊瑞仁偽造之超高利率商業本票之部分:
彈劾案文第二項略以:台灣銀行辦理短期票券交易準則第三條規定:「各承做單位每日應於營業前預估市場情況,擬訂票券買賣中心利率,:::」,第四條規定:「各承做單位經理,得在中心利率上下零點五個百分點(含)內自行決定買賣利率,超過此限者,應逐筆簽報主管資金之副總經理(即被付懲戒人甲○○)核定,始得承做。」台銀信託部購買國票板橋分公司保證之商業本票,迄八十四年八月三日止,從未到期之庫存票券查知,竟有與市場利率之價差高達二個百分點以上,簡員負有超過中心利率零點五個百分點之承做核定權,竟不予審核,致台銀信託部長期大量買受楊瑞仁偽造之商業本票,顯有違失。被付懲戒人甲○○對於上開事實力予否認,辯述略謂:台銀信託部非其督導工作範圍,且信託部投資票券業務,並不適用「台灣銀行短期票券交易準則」等語。經本會向台灣銀行查詢,據該行覆稱:「本行為配合辦理短期票券自營及經紀業務,所訂頒之『買賣短期票券交易準則』,僅函知領有辦理短期票券自營經紀商營業執照之營業部,及新竹、台中、嘉義、台南、高雄、宜蘭等六家分行查照辦理,信託部非係領有上項執照之單位,故未函知使用」,(見台銀⒎⒉銀秘密字第○九五三八號函說明欄二─㈢)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所辯尚屬可信,台銀信託部既不適用該行所訂頒之「買賣短期票券交易準則」,因此未將超過中心利率零點五個百分點之買賣短期票券個案簽請被付懲戒人核定,自難認係該被付懲戒人之疏失,此部分應不受懲戒。
不依章程規定向總經理請示,卻逕向董事長請示,破壞制度部分:
彈劾案文第三項略以:被付懲戒人甲○○受台銀前董事長許遠東之提拔重用,快速提升為該行副總經理兼該行資金調撥、人事及政風等重要職務於一身,其為感恩圖報,効忠董事長,就台銀重要業務,均先行口頭請示許遠東董事長,再以公文補辦程序,顯然違反台灣銀行章程之規定破壞制度,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之規定。被付懲戒人甲○○對此堅決否認,申辯略謂:被付懲戒人服務台銀四十餘年,自基層做起,歷任蘇澳、北投、城中、中山等分行與總行國外營業部經理,任十四職等經理之年資達六年三個月,台銀董事會公平考量被付懲戒人資歷及業務專才,乃遵照省府命令通過選任為副總經理,絕非由於董事長之特別關愛,快速提拔。又台銀章程明定「副總經理輔助總經理辦理行務」,副總經理工作之分配為總經理之職權,長期以來,三位副總經理均遵照督導範圍分配表行事,彼此各有所司,合作無間,被付懲戒人對所分配之職務均嚴守分際,何能就台銀重要業務,無視總經理與另二位副總經理之存在,即越級先行口頭報告請示董事長,再以公文補辦程序。況許遠東董事長早在八十四年三月即已他調,實無將重要事項先以口頭請示許董事長破壞制度之可能各等語。該行總經理李文雄在本會調查詢問中亦結證被付懲戒人並無本件彈劾案文第三項所指破壞制度之違法情事,嗣經本會向台灣銀行查詢,據該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以⒌銀信密字第○七三九六號函覆稱:「經查本行檔案資料,簡員處理業務,均符合台灣銀行總(分)行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見卷附上函說明欄二─㈠),足認被付懲戒人就此部分之辯解為可採,自不應予以懲戒。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 胡光華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王文 委員 黃向堅 委員 吳天惠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耿雲卿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王興仁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陳丁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
書記官古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