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SWISSTEC金屬藍芽喇叭壹只,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與社會治安之維護,實已構成相
當之威脅與危害,所為甚非。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13至16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所竊取
之財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79元,暨被告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1頁),暨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未扣
案之SWISSTEC金屬藍芽喇叭1只(價值379元),係被告之
犯罪所得,爰予以宣告沒收,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號)第二審合議庭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梨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09號
被告鍾真女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真於民國109年4月17日晚間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金門縣○○鎮○○○路○段○號「
全家便利商店瓊林店」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價值新
臺幣(下同)379元之「SWISSTEC金屬藍芽喇叭」1只,得
手后將該只藍芽喇叭攜往廁所內拆除外盒,復返回陳列處,
將空盒放於架上後,僅結帳價值40元之雪糕後離去。旋店長
陳珮娟 清點發覺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珮娟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真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珮娟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
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價值379元之「SWISSTEC金屬藍芽喇叭1只」
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檢察官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