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朝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朝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許朝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呼吸
吐氣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
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且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
至14頁),其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
知之甚詳,而被告猶不知悔改再度酒後駕車,素行難謂良好
。惟念及其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梨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88號
被告 許朝銘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巷○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朝銘自民國109年4月14日晚間9時起至翌(15)日凌晨
0時止,在金門縣○○鄉○○路○○號之優良KTV內飲用酒類
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年月15日凌晨0時52分許,行經金門縣○○鎮○○路○○
○號前時,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9毫克。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朝銘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檢察官吳文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