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74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742號
原   告  陳品潞
訴訟代理人  廖威斯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   告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即新臺幣肆
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本院108年司票字第505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
於民國106年5月間尚未滿18歲,原告有意參加訴外人高雄
市私立聯成電腦短期補習班(下成聯成電腦)之電子商務網
頁設計師課程,課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9,200元,聯成
電腦要求原告需簽發同額之本票,且需有父母陪同簽約,原
告未得法定代理人即原告父親 李國暘 之允許,僅央得母親陳
玟縈陪同至補習班簽約及簽發系爭本票,嗣原告因課業無法
配合補習班課程而未曾上課,詎聯成電腦竟將系爭本票轉讓
被告。而 陳玟縈 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並非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原告未得當時法定代理人李國暘之允許所為簽發票據之
單獨行為應屬無效,被告自不得持以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
是兩造間票據原因關係並不存在,原告自得訴請確認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論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
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
向法院聲請就票載金額其中49,500元,及自107年3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並經
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5058號裁定准許,被告即得隨時聲
請強制執行,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得依確
認判決加以除去,應認原告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定型化契約書
、本院108年司票字第5058號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原告前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又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6年5月31日,原告斯時年僅
18歲(88年5月30日),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發票為單獨
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
行為,無效,民法第78條定有明文,原告既未徵得其當時之
法定代理人李國暘之允許而簽發系爭本票,其發票之單獨行
為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票據債
權(即49,500元,及自10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票據
債權(即49,500元,及自10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雯琪
┌──────────────────────────────────────┐
│附表:(金額:新臺幣)│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聲請裁定金│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額││利率│
├──┼──────┼────┼─────┼─────┼───┼───────┤
│1│ 李唯琳 │106年5│79,200元│49,500元│106年│107年3月28日│
││(即陳品潞)│月31日│││5月31│起,按年息20%│
││││││日│計算│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