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翠敏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翠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張翠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拾獲之物為他人
掉落之遺失物,竟貪圖小利,將之侵占入己,造成他人尋回
物品之困難,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尚非可取,且犯後
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本院卷第13頁
),兼慮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分別明文,扣案之手提袋(內有峰牌香菸1條
,國民身分證1張、發票數張)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
發還被害人 簡源廷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梨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4號
被告張翠敏女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沙鎮陽翟85之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翠敏於民國109年3月4日中午12時49分許,在金門縣金湖鎮
尚義機場2號金門尚義機場1樓免稅店前座椅區,見簡源廷
持有不慎遺落而脫離其持有之內含價值新臺幣(下同)950
元之峰牌香菸1條、國民身分證1張、發票數張之手提袋1
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
手拿起內含上開物品之紙袋1袋後離去,而據為己有。嗣簡
源廷發現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翠敏固坦承拿走內含上開物品之紙袋1紙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撿到後發現裡面有身分
證,伊想要等返回金門後送到該身分證所載的地址,但109
年3月7日回到金門後,在忙拜拜等事情,就忘記還了。惟
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簡源廷證述綦詳,且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檢察官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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