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600號
原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訴訟代理人  谷豫穎
被   告 豪建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豪
訴訟代理人  黃丁唐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曾本懿 律師
       陳宥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全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6,634元,及自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71,901元,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20日與原告簽立保全服務契約
,雙方約定原告應在被告設於高雄市○○區○○路○○○巷○○
號之營業處所,提供防盜服務,服務期間為自簽約日起12個
月,保全服務費為每月1,450元,每月為1期(下稱系爭保
全契約)。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尚積欠107年10月26日至
108年2月27日之服務費,乃依系爭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前開服務費40,666元、施工費6,235元、拆除器
材費用5,000元、監控器材折損費20,000元,合計71,901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90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7年4月20日簽訂系爭保全契約後,因
原告未依約派人巡邏,甚於107年9月中有非社區住戶闖入
被告社區範圍觸發警報器,原告亦未派人到場查驗,被告遂
於107年9月28日向原告副理「 李國明 」提出終止系爭保全
契約之要求,系爭保全契約已於107年10月終止而停止保全
服務,原告並已拆除監視器具等器材,自107年10月後亦無
原告業務人員前來向被告收款,可見系爭保全契約已經終止
,則原告請求被告107年10月26日至108年2月27日之服務
費,要屬無據。再者,系爭保全契約第18條第1款約定每月
保全服務費僅1,450元,被告每月卻給付10,000元予原告,
可見該費用應已涵蓋原告所有應負擔成本(如施工費、拆除
器材費用、監控器材折損費等)及合理利潤,原告不應事後
羅列名目為請求,此從拆除器材後尚經原告副理李國明計算
被告溢繳服務費款項亦可見一斑。退步而言,縱被告每月給
付之10,000元並非涵蓋原告應負擔成本及利潤,原告主張之
監控器材折損費20,000元並未舉證有何折損、計算基礎,施
工費6,235元未提出費用證明,系爭保全契約為定型化契約
,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拆除器材費用5,000元之約定,係
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無效,被告並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
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
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保全服務契約之性質為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
約,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而委任契約雖非不得由當事
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
賴關係為基礎,苟雙方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仍使委任人受
限於特約,即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保全
服務契約雖定有期限及有期滿應予續約之特約,仍不排除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於契約期限屆滿前,不
問所持理由如何,仍得隨時終止契約(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於107年4月間簽訂系爭保全契約(保全服務契約書
之日期為107年4月20日,租賃視訊系統保養服務證明書
之日期為107年4月26日),約定原告為被告提供保全服
務及租賃視訊系統服務,期間為12個月,若被告未於期滿
前1個月前以書面提出終止契約之要求,即自動延長1年
(系爭保全契約第23條),若被告中途毀約或提前終止契
約,應給付原告器材拆除費用5,000元及第一次施工費用
(保全服務契約第19條),視訊器材折損費20,000元,如
係被告中途毀約亦應給付予原告(租賃視訊系統保養服務
證明書第2條第2項),有各該契約書面內容可稽(見本
院卷第13至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被告
主張其已於107年9月間向原告提出終止服務契約之要求
,並經原告公司派員拆除監控設備,業據被告提出通訊軟
體翻攝畫面為證,對話內容記載:「(2018年9月28日週
五)李先生,我們公司已支付監視款項,原則上有權使用
到10月25日。基本上若要提早我會通知你們前來收回你們
的器材並請準備好蓋好章的解約同意書,到時候我會一並
(併)蓋章收回,謝謝」、「若有提早,請貴公司就剩餘
期間依照比例退款」、「(2018年10月31日週三)請問你
們留下來的監視器材何時要來收走?已經好幾個星期了,
請在三天內派人回收……」、「好,明天過去」(見本院
卷第129頁),被告辯稱於107年9月、10月間已向原告
終止系爭保全契約,由原告將監控設備拆除運回,應屬有
據,原告雖予以否認,並提出「暫停保全服務協議書」、
客戶歷史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9、139頁),主張兩
造係同意於108年2月27日起暫停系爭保全契約服務,客
戶歷史紀錄至108年2月25日仍顯示訊息「逾設」,表示
客戶沒有做設定動作、主機還有傳出訊號,未如被告所述
有拆除監控設備等情,然被告爭執「暫停保全服務協議書
」之形式上真正,表示並未簽署該書面,而該協議書上被
告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印文均與系爭保全契約書蓋用印
章不同,且日期「108年2月27日」亦有改寫之痕跡,兩
造是否於108年2月27日合意暫停系爭保全契約已有疑問
,又原告提出客戶歷史紀錄僅為原告公司單方面製作,縱
使原告公司之主機設備仍有發送訊號,被告端之監控設備
已拆除,亦無從提供保全服務,未能證明原告於所主張之
107年10月26日至108年2月27日尚提供保全服務,是系
爭保全契約業已提前終止,堪以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服務費40,666元,即屬無據。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提前終止為中途毀約,應給付原告前述款
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應審酌者分
述如下。
1、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拆除器材費用5,000元部分:
被告雖抗辯原告向被告每月收取10,000元應已包含拆除器材
費用成本,然系爭保全契約每月保全服務費1,450元、視訊
系統租賃費每月8,025元、寬頻網路費租金每月525元(均
含5%稅金),有各該契約書可查(見本院卷第27、37、39頁
),前開金額加總為10,000元,並非原告於1,450元保全服
務費外超收金額,被告辯稱原告每月收取10,000元已包含預
期成本、利潤在內,並無可採。而觀諸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
(本院卷第27、29頁),其意旨應在確保被告不得於契約原
定之12個月存續期間內,因被告中途任意終止該契約,致使
原告尚未能回收成本,又須支出拆除費用,應認屬違約金性
質,本院審酌該違約金約定之金額並非過高,爰不依民法第
252條規定酌減之。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有違反平等互惠原
則云云,惟並未具體指摘該違約金條款約定有何違反平等互
惠原則之情,況被告亦為法人公司,大高雄地區之保全公司
亦非僅有原告一家,難認被告欠缺交易談判實力而無從與原
告實質磋商,故被告泛稱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有違反平等互
惠原則部分,尚無足採,故被告於107年10月間提前終止系
爭保全契約,應給付原告提前終止契約之拆除器材費用5,00
0元。
2、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器材折損費20,000元部分:
查前開租賃視訊系統保養服務證明第2條第2項之約定「甲
方因中途毀約」需給付乙方20,000器材折損費,係以甲方即
被告「中途毀約」為要件,所謂「中途毀約」是否包括依法
終止委任契約,原非無疑,而參諸兩造所簽訂保全服務契約
第19條第3項關於拆機費用約定之用語為「甲方中途毀約或
提前中止契約」,亦顯示系爭保全契約係將「提前終止」與
「中途毀約」視為不同情形而分別予以列舉。則被告於委任
契約期滿前,依法有權終止契約,已如前述,此一情形自與
所謂「中途毀約」之情形有別,故原告主張被告中途毀約,
應給付20,000元器材折損費云云,尚屬無據。
3、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施工費用6,235元部分:
查原告請求施工費用6,235元,雖提出工程請款單為憑(本
院卷第45、47頁),惟該請款單為原告自行列印出具,並無
任何簽名、蓋章,難認原告係依該工程請款單內容施作,且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請求此部分費用之相關證據供參,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屬違約金性質之拆機費用5,000元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至被告原聲請傳喚證人「李國明」
、希望原告陳報證人年籍,然原告稱其員工應為「 李國銘
」且已找不到人,是本院無從傳喚證人「李國明」到庭作
證,本院自無從傳喚證人到庭,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見本院卷第6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
第4項前段所示;另依被告聲請諭知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
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爰依後附計算書,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陳褘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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