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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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天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黃天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忽略酒後駕車
對生命財產安全所可能導致之高度潛在危險性,仍在與友人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況下,猶
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
眾之生命、身體安全,雖未致生事故,然實有可議之處,應
予非難。且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未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4
頁),而被告猶不知悔改而再度酒後騎車,素行難謂良好。
惟念及其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建築業、平
均月入3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梨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5號
被告黃天賓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號
居屏東縣○○鎮○○路○○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天賓於民國109年4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金門縣○○鄉
○○路○段某工地飲用3罐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0.
25MG/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5時
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上開工地附
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慈湖路往
金門縣金湖鎮林兜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
經金門縣○○鄉○○路○段○○○巷口路段時,因行車異常,
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散發濃厚酒味,經當場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測得結果值為0.38MG
/L,已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天賓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供承
不諱,復有警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檢測確認
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可採,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重大違
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檢察官張漢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