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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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天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黃天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忽略酒後駕車
對生命財產安全所可能導致之高度潛在危險性,仍在與友人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況下,猶
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
眾之生命、身體安全,雖未致生事故,然實有可議之處,應
予非難。且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未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4
頁),而被告猶不知悔改而再度酒後騎車,素行難謂良好。
惟念及其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建築業、平
均月入3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梨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5號
被告黃天賓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號
居屏東縣○○鎮○○路○○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天賓於民國109年4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金門縣○○鄉
○○路○段某工地飲用3罐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0.
25MG/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5時
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上開工地附
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慈湖路往
金門縣金湖鎮林兜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
經金門縣○○鄉○○路○段○○○巷口路段時,因行車異常,
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散發濃厚酒味,經當場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測得結果值為0.38MG
/L,已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天賓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供承
不諱,復有警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檢測確認
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可採,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重大違
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檢察官張漢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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