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45號
原   告  徐士傑
被   告  歐士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審交附民緝字第3號),本院
於民國10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伍佰玖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3日22時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3902自用小客車,自文橫二路慢車
道旁起駛駛入文橫二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快車道
分隔島缺口處時,本應注意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上開路段,
不得迴車,又槽化線係用以導引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
駛,並禁止跨越,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貿然侵入槽化線且
於分向限制線路段欲左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556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閃避不及而
緊急煞車,致人車滑倒在地,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三、第
四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因此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37,59
0元、不能工作損失25,216元、看護費30,000元,與精
神慰撫金170,000元,合計362,806元之損害【計算式:
137,590元+25,216元+30,000元+170,000元=3
62,806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5,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肇致系爭事
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與談話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433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
第49頁;第51頁至第53頁)。又被告所為上開行為經本院10
8年度交簡字第3329號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
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是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
肇致系爭事故,並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之事實,堪予認
定,被告自應就此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按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導致
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因此受有前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是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茲就其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關於醫療費用137,590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接受診治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損
害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明細單據為佐(見本院卷第
39頁至第65頁、第87頁至95頁),核其金額總計為137,59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7,590元,應予准許。
2.關於不能工作損失25,216元部分
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此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5,216元乙節,
並提出國稅局函文與營業稅繳納證明為佐(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7頁)。惟查,觀諸原告所提上開文件,固能證
明其於107年10月至108年3月之營業稅之數額,然
就上開營業稅額如何與系爭事故發生之107年4月以前之
營業稅額存在短少之情、該短少之數額又如何與系爭事故存
在因果關係等節,迄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原告
所提上開文件逕認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並非可採。
3.關於看護費用30,000元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而被害人是否有看護之必要,應綜合其受傷部
位、傷勢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是否影響其行動能力致無法
自理生活而定。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住院共計11日,
出院後須由專人即其家屬全日照顧一個月,因此受有相當看
護費之損失等情,業據提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正脊
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參以
原告所受傷勢之種類及程度非輕,足認原告該段期間確有專
人照顧其生活起居之必要,並觀諸原告所主張之每日看護費
用為1,000元,尚未逾目前醫院看護之收費標準等情,堪予
認定。依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
30,000元【計算式:1,000元×30日=30,000元】,應屬
可採。
4.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受傷程度非輕,除
曾至住院接受治療外,尚須繼續追蹤診治,有前揭阮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69頁、第71頁),足認原告受傷本身之苦痛及其突遭橫
禍之驚恐,均已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堪可認定。又原告為
高中畢業,從事經營服飾店,月收入大約50,000元,為其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9頁),被告則為國中肄業,小康
之家境狀況(見108年度審交易緝字第7號卷第17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所受傷勢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70,000
元,均屬有據。
5.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7,590元(計算式
:137,590元+30,000元+170,000元=337,59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
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
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業依被告之
地址郵寄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於108年1月23日寄存於當地警察局乙情,有本院送達
證書存卷可考(見108年度審交附民緝字第44號卷第15
頁),經10日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
依前揭被告所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8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7,
590元,及自108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
審理中亦無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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