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62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陳紀蓉
陳品菖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林章鎮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
複代理人 魯美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5日言
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章鎮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拾壹萬零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
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章鎮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伍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章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20,876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內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
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管理
被繼承人林章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10,152元,及自
10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內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21、131至132頁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章鎮前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利息以年息15%
計算,應依約定方式按月還款,如遲延繳款,即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約計付違約金,詎林章鎮自93
年8月起即未按期清償,迄94年9月23日止積尚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110,152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經
日盛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而林章鎮業於96年2月7日死亡,繼承人皆已聲請拋棄繼承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選任被告為其遺產
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章鎮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110,152元,及自10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
10%,超過6個月者內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答辯:對原告減縮後本金及違約金均不爭執,但被繼承
人林章鎮96年2月7日死亡後至被告108年3月12日接獲原
告存證信函前之不能給付,不可歸責於被告機關,依民法第
230條規定,應不負遲延利息之責。又倘鈞院審認被告應負
遲延責任,則自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108年10月8日回溯5
年,即103年10月8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原告自不得請求。另本件對被繼承人林章鎮之債權人為
公示催告期間,已於102年6月19日屆滿,原告未於公示催
告期間內報明債權,縱被告機關受不利判決,依民法第1182
規定,原告僅得就被繼承人林章鎮之賸餘遺產,而非「遺產
」範圍內清償債務並負擔相關訴訟費用。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林章鎮前向日盛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利息以
年息15%計算,應依約定方式按月還款,如遲延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約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林章鎮最後於94年2月2日還款2,855元,尚積欠借款本
金110,152元,嗣經日盛銀行於101年10月26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於報紙公告。
(三)林章鎮於96年2月7日死亡,繼承人皆已聲請拋棄繼承,
被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0年度司
財管字第41號裁定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
(四)本件經原告於108年10月8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
108年10月14日收受支付命令並聲明異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交易明細、
存證信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嘉義地院以100年度司財管
字第41號裁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7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
負遲延責任;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
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
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不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
所定期間內為報明債權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30條、第1181、1182條分別定有明文。且遺產
管理人於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為
願受遺贈與否聲明之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遺產管理人對
債權人即不負給付義務(最高法院77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一)可資參照)。復因遺產管理人無從知悉被繼
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爰有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
款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於特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
與否之聲明,足徵遺產管理人並無查明被繼承人生前債務
之法律上義務,則對於其所不知之被繼承人生前債務未予
清償,自亦屬無可歸責。查原告主張林章鎮除上開本金債
務外,尚積欠自10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語。然林章鎮於96年2月7日
死亡,繼承人皆已聲請拋棄繼承,而被告經嘉義地院選任
為林章鎮之遺產管理人後,原告未就被繼承人林章鎮之債
權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報明債權,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
卷第132頁),原告僅得於林章鎮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請求
被告給付。而依民法第1181條之規定,被告僅得於管理林
章鎮之遺產範圍內,於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起始得對
林章鎮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清償,是原告對林章鎮之前
開本金債權,於 蔡永興 死亡後,被告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
前,事實上無人可清償本件債務,而被告經法院選任為遺
產管理人,並依法踐行上開公示催告程序完畢前,依法亦
不得償還本件債務。又原告以台北榮星郵局第343號存證
信函為債權讓與通知,經被告於於108年3月12日收受,
有該存證信函暨回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堪認
被告自108年3月12日始知悉本件債務,故於林章鎮死亡
後至108年3月11日所生未為給付之狀況,尚屬「不可歸
責」於被告,就此部分之利息,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
被告自無須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於林章鎮之賸餘
遺產範圍內給付110,152元,及自108年3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內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內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章鎮之賸餘遺產
範圍內,給付本金110,152元,及自108年3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內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內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