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622號
原 告 鍾容香
被 告 蔡釋安
洪志偉
吳家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8年
度原訴字第10號、108年度金訴字第5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108年度附民字第26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
國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釋安、洪志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石昌啟 、 陳宏睿 於民國107年間,
分別經由網際網路及各自友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國輝」、「鑽石」、「2號」所屬共3名以上成年人
組成之集團,渠等與集團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為詐欺行為之犯意聯絡
,約定由被告及石昌啟、陳宏睿擔任車手,依該集團成員所
交付手機之指示,負責持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
,提領被害人遭騙而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不限提款次
數,獲取每日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3,000元報酬,
並將剩餘款項依指示,交付集團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原告於107年6月12日12時35分許,遭詐騙集團成員
佯稱為原告親友(LINE名稱 鍾明成 )撥打電話聯繫,因有資
金週轉需求欲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述時間,
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合作金庫憲德分行,臨櫃存
款30萬元至訴外人 郭凱莉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由被告洪志偉於提領前於某時地,交付上述
帳戶提款卡片予被告蔡釋安,再由被告蔡釋安持卡於107年
6月13日0時34分至35分間,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合作金庫提款機提領2筆3萬元,共計6萬元後,將款項
交付被告洪志偉,由被告洪志偉聯繫交付款項予被告吳家竣
或被告吳家竣指定之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釋安、洪志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二)被告吳家竣則以:被告洪志偉只有交給伊6萬元,至於其
他24萬元伊不清楚流向,伊跟被告洪志偉都只是負責提款
,至於誰打電話給原告要原告匯款,伊不清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以
108年度原訴字第10號、108年度金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認被告各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處罪刑在案,有上
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56頁),核閱屬實
,且被告吳家竣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4頁),而被告蔡釋安、洪志偉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吳家竣雖辯稱
:被告洪志偉只有交給伊6萬元云云,然被告吳家竣對於原
告匯入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人頭帳戶金額為30萬元乙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4頁),則原告受詐欺之損害金額即為30萬
元,自不因被告洪志偉交付被告吳家竣之金額僅6萬元,而
認被告僅須就6萬元賠償,被告吳家竣此部分所辯,洵無足
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
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