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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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5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均經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60號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民國91年6月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1號起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上二罪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1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0月
2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7月10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住處廁所內,以水混合海洛因與少量安非他命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5年7月10日下午5時20分採集其尿液並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7月10日下午5時20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均經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60號聲請強制戒治,於91年6月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91年6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7月10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公訴人未據提出證據相佐,尚難遽採,從而即難就上開二罪予以分論併罰,附此敘明。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60號起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1號起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上二罪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1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為上開犯行,耗用國家勒戒資源、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出於抵癮、其所為為自傷行為,其行為對社會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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