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再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80號再審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等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53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900號、91年偵續一字第4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依該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有權提起者僅限檢察官及自訴人,本件聲請人僅係上開案件之告訴人(其於案由欄載明聲請檢察官提起再審,惟係向本院提出再審聲請狀)依法自不得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張正亞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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