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3年度虎簡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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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虎簡字第一五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旗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任職於被告旗東交通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於民
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大貨車,
行經雲林縣○○鄉○○○○路四公里四百公尺處時,適逢大霧,並未開啟霧燈,
並且超速行駛,導致撞及原告所駕駛SQ-1598號自小客車,致原告受有雙眼眼球
破裂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①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八萬零
九百三十四元、②精神痛苦五十萬元、③車輛毀損之修復費用八千元。但原告受
傷後經濟能力極差,恐無力負擔訴訟費用,僅先請求其中五十萬元,其餘暫為保
留。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被告丙○○於先前期
日中表示:否認有任何過失,本件車禍經鑑定後,也已認定被告沒有過失,原告
先前提出之刑事告訴,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九十三年偵續
字第六號)確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旗東交通有限公司方面則始終未到庭
,亦未提出任何書面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在刑事偵查中指稱:事故發生前,原告是跟隨著前方小客車行駛,僅三、
四公尺距離,不知何故遭到被告丙○○駕駛大貨車撞及云云(九十二年七月十
三日警訊筆錄、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然而依據警方拍攝之事故現
場照片所示,在被告丙○○所駕駛大貨車後方,遺留長達六點五公尺之煞車痕
。煞車痕在被告大貨車之車道(即雲一五六公路由西往東方向)內,且距離中
心分向線約有一公尺之距離,並無越界事實。而丙○○駕駛之大貨車是左前保
險桿受損,原告之小客車是左側頁子板及左前門受損。碰撞後大貨車部分板金
、散落物等都落在大貨車的車道內;原告小客車的車燈玻璃、板金、零件等散
落物,同樣落在大貨車的車道內。可見確實是原告自己駕駛車輛闖入對向來車
車道內。如果原告所稱:自己當時緊跟著前方小客車三、四公尺之說法為真,
則受損的小客車就不應該是原告的車輛,而必定是前方小客車,但此顯然與事
實不符,可見原告所述不實。
(三)原告指控被告丙○○有超速行駛、未開啟霧燈之過失,已為被告丙○○所否認
,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且現場大貨車之煞車痕僅六點五公尺而已
,依據前司法行政部六十二年五月九日函示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
速度對照表」換算,行車速度約在時速三十五公里而已,並無超速行駛事實;
且依警方趕到現場所拍攝之現場相片所示,大貨車之大燈是在開啟狀態中,並
非沒有開啟。至於碰撞當時,大貨車之車燈是否開啟,只是一瞬間存在的事實
,原告雖然片面指控他人未開車燈,卻沒有任何證據;被告丙○○雖然同樣不
能直接證明車禍當時是有開啟車燈,但事故後所拍攝之相片顯示車燈已開啟,
已經足為對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四)原告引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公路法六十四條第一項「推定過失」之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但依據車禍現場之照片、散落物位置、煞車痕、兩車碰撞
受損位置等客觀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丙○○「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因此不適用上述推定過失之規定。本件曾經送請台灣區雲嘉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認定:原告乙○○行經濃霧路段,駛入
對向車道,為肇事原因;被告丙○○則無肇事原因,有鑑定報告附卷可證。故
而本件損害賠償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
四、原告全部敗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本件勝敗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官葉明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蕭應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