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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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號),本院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早上九時二十五分許,騎乘CGB—429號重機車,沿台北市○○區○○路往台北機車道行駛,與乙○○所騎乘之LIS—757號重機車發生擦撞,乙○○因而倒地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合併脛骨撕裂性骨折、右肩軸轉肌斷裂合併撕裂性骨折之傷(被告甲○○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甲○○下車略微察看後,未採取任何救助措施或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留下車號、聯絡方式與乙○○即予逃逸,嗣經路人記下車號報警,始循線查知肇事者為甲○○。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時,尚難作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認被告甲○○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陳稱:「我倒地後有昏迷一段時間,等我醒來時發現李在旁邊罵我騎車不小心,但我應該沒有說各自負擔之事。」等語,又參諸告訴人所受之傷為「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合併脛骨撕裂性骨折、右肩軸轉肌斷裂合併撕裂性骨折」,此等傷勢不可謂輕,有診斷證明書可考,如何能站立與被告交談?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有站起來講話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次查,被告並未留下車號、聯絡方式,係經路人記下車號報警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被告亦自承並未留下資料即離去等語,是被告於肇事後,未救助受傷之告訴人即予離去,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日早上伊騎機車在慢車道中央行駛,並未突然右偏,係告訴人騎機車自後面追撞伊車,伊與告訴人均有跌倒受傷,伊要請交通隊並叫救護車來處理,告訴人說不用,告訴人有站起來跟伊交談,告訴人說各人走各路,伊就把機車留在現場,坐計程車到士林,伊並未肇事逃逸云云。經查:
(一)、按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
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倘若駕駛人自認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經傷者面告各自善後,其縱未對傷者實施救護即離開現場,亦難認有何肇事逃逸之故意。
(二)、告訴人固指訴被告騎車突然右偏,其不及反應,才自後撞及被告之機車,
惟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台北市交通局覆議結果,認「除雙方就肇事前甲○○所駕駛之重機車在前,乙○○駕駛之重機車在後無爭執外,雙方就肇事情形各執一詞,肇事後車輛均移離現場,現場無跡證、無目擊證人、無CGB—429重機車車損記錄,本案因資料不足無法確切認定肇事原因,僅分析研判肇事可能情形如下:㈠CGB—429重機車在前,LIS—757重機車超越該車時擦撞該車,則LIS—757重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㈡CGB—429重機車在前,LIS—757重機車超越該車時,CGB—429重機車突向右偏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被告所涉過失傷害之罪嫌不足,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偵字第一九八一號處分不起訴,有不起訴處分書乙紙在卷可憑。再觀諸告訴人迭指被告於肇事後對其破口大駡等情,益徵被告當時自認並無過失。是本件被告騎車苟未向右偏行,則告訴人自後追撞被告之機車,告訴人於理屈之情況下對被告謂:「各人走各路」(按:即各自善後之意)等語,非不可能。
(三)、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指訴:「...等我醒來後,發現李在旁邊駡我騎車不
小心,但我「應該」沒有說各自負擔之事」等語(見九十年三月一日偵訊筆錄),惟於本院審理時卻稱:「(問:你有無跟被告說過要各人走各路?)我不記得,因為當時躺在地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既無法肯定其有無對被告說過:「各人走各路」等語,本院自難排除告訴人曾對被告說過上開話語之可能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雖指被告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合併脛骨撕
裂性骨折、右肩軸轉肌斷裂合併撕裂性骨折」之傷勢,不可能站立與被告交談云云,惟質之證人即前往現場救護之台北市政府消防局關渡分隊隊員丙○○、 黃家騏 均證稱:根據救護紀錄表,告訴人僅自述右肩疼痛,腳並無問題,應該可以自行走路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審理筆錄),並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影本乙紙在卷可稽。本院自難認被告當時已無法站立行走,被告所辯純屬虛偽。又該紀錄表雖載有:「機車CGB-429逃逸」等字樣,惟詢之 黃家琪 證稱:不知係當事人或是經過的路人講的,那個人說肇事者撞到人就跑掉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而本院前詢告訴人被告車牌係何人所記?告訴人稱:「係一位路人,路人有看到被告搭計程車走,這部分是路人告訴我,路人還把被告的機車號碼抄給我或救護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本院再詢以告訴人其坐救護車離開時,被告之機車是否還留在現場?告訴人稱:「應該是,是路人跟我講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可知當日係路人見被告搭計程車離開,始抄下現場所留機車車牌,告知黃家琪駕駛人肇事逃逸。惟該路人所見各情亦無法排除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曾對被告言及:「各人走各路」等語之可能性。
綜上所述,被告固於事故發生後,未對告訴人實施救護即搭車離開現場,惟被告當時既自認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本院復無法排除告訴人於事故發後曾面告被告各自善後之可能性,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之故意,揆諸首開說明,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智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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