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八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九號、第四七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大衛杜夫牌香菸壹萬捌仟包、 白長壽 淡菸貳萬零捌佰捌拾包、 黃長壽 香菸肆萬肆仟肆佰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㈠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在謀取運費利益,其犯行足以助長走私犯罪之猖獗及其犯
罪之方法、運送走私物品之數量、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㈢扣案之未稅香菸大衛杜夫牌香菸一萬八千包、白長壽淡菸二萬零八百八十包、黃
長壽香菸四萬四千四百包,為共犯「阿狗」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至REXON無線電一台,除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外,復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范育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一條:
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