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三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甲○○與同案共犯丙○○(現改名為乙○○,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北屯分社申請帳戶為一七八五之一號支票存款帳戶,並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向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申請帳戶為一一六四之六號之支票存款帳戶,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支票簿交給丙○○。丙○○並自行偽造身分資料冒名向多家金融機構申請得多本支票簿,丙○○並在國內各大報以「 李明義 」之名義刊登廣告,登載其以冒名申請之電話號碼,再經以無線電轉至丙○○位於臺中市○○街○○○巷○○號十一樓之五號住處,以規避取締,待有人與其聯絡後,再連續多次偽造虛偽簽名於支票上,以為發票人,並填上發票日,金額則有時自行填寫,有時由購買者填寫,再以每張支票六千元至八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上述人頭支頭予不特定之多數人,迄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丙○○所販賣或從其手中流出由他人販賣或持以行使之人頭支票張數高達三千九百十五張,金額達十三億零一百九十五萬餘元,因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丙○○於前揭案件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如起訴書附表之開戶申請書及退票資料等附卷可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售人頭票之詐欺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丙○○,也沒有把支票本拿給他用,他為何會有伊之支票來使用,伊亦不清楚,八十二年間伊在臺中市○○路開設「維雅五金行」,所以才會去申請臺中二信北屯分社、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的支票簿使用,八十三年間五金行的生意失敗倒閉,支票都被拒絕往來,伊就沒有再使用支票,倒閉前有向地下錢莊借錢,但是沒辦法還錢,伊就跑走躲債,支票簿放在店裡,事後伊再回到店裡去看,有些都西被搬走,有些東西被砸了,當時伊想說支票已經被拒絕往來,所以就沒有理他,後於八十五年間就到臺北工作等語。
四、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係以本案關係人丙○○之供述為主要依據,惟本院遍觀全卷,並無本案關係人丙○○具體指陳被告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亦查無相關資料足資佐證被告確有詐欺之行為。本院再調閱關係人丙○○涉案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一一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三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九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二八號等卷宗,亦查無關係人丙○○任何指陳被告有共同參與之詐欺取財之行為。本院依法傳喚、拘提關係人丙○○,因其未居於設籍地,亦無法命其到庭陳述,再經向監所查詢,亦查無其在監、在押或戒治中之資料,是依卷內事證,並無直接證據證明其有與關係人丙○○共犯之行為。
(二)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向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聲請支票使用,於八十三年四月十日(原函誤載為同年十二月十日,經與交易往來明細表核對後,應為同年四月十日之誤)開始退票,並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土地銀行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北中存字第八七00二四一號函及其所附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八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向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北屯分社聲請支票使用,於八十三年四月六日開始退票,並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該社中市二信總字第二七七三號函及其所附之交易往來明細表九紙附卷可稽,然上開資料僅為證明被告有聲請支票、退票及被拒絕往來之事實,尚難僅憑被告名義之支票,即遽予認定其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雖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所有支票遭人偷竊之事實,惟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與本案關係人丙○○有何相關連性,更遑論被告與本案關係人丙○○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之支票,雖經查獲,惟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確有共同販售人頭票之犯行,然調閱相關證據,查證結果,亦無足資認定被告販售人頭票之犯行。
(三)證人 陳貴貞 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與被告認識多久?)約五、六年,我們是在臺北縣蘆洲鄉一家工廠的同事,認識一年後我們因為談的來,他就搬到我家裡住,之後就一直跟我住在一起,沒有離開過。」、「(被告在蘆洲工廠工作之前是從事何職?)我不清楚,但我聽說他在臺中生意失敗,才到臺北去工作,蘆洲工廠老闆跟他認識三十多年。」、「(被告與你認識期間有無使用過支票?)沒有。」等語,是依證人之證詞,可認被告係因生意失敗才至臺北縣工作,且被告若與關係人丙○○共犯,其獲利必然豐厚,亦無再至臺北縣之某工廠受僱他人之理,被告並無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陳,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其他販售人頭票之詐欺犯行,其前揭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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