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參拾捌包(驗後淨重貳佰玖拾陸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秤壹台、裝安非他命信封袋拾個及小夾鏈袋壹批(冷凍袋叁拾柒個除外)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意圖販賣而持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下旬,在彰化縣員林鎮向綽號「 阿成 」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以新台幣(以下同)五萬元之代價,一次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約三百十二點五公克(驗後淨重二百九十六點二八公克),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彰化縣○○鎮○○街○○○巷○號十一樓租屋處,以電子磅秤及空夾鏈袋等工具,自行分裝為毛重約十七點五公克裝十三包及毛重約三點四公克裝二十五包,欲伺機出售牟利。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經警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毛重約十七點五公克裝十三安非他命包及毛重約三點四公克裝二十五包安非他命、供分裝用之電子磅秤一個、分裝用之夾鏈袋一批及裝安非他命之信封袋十個(另扣得淨重二.0七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此與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一併另案偵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向阿成購入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所購買之安非他命是要供自己吸用的,大包裝是買來便分裝好的,小包裝是我分裝的,因我想戒毒,所以把大包裝之安非他命分裝成小包裝云云。惟查,上開扣案之晶狀物三十八包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驗後淨重二九六.二八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時,被告均辯稱:該毒品係其購入預備於查獲當晚自殺所用,非出售牟利云云,惟若被告購買毒品僅為自殺,其大可使用其他方式,又縱令其真屬意以施用毒品之方式自殺,亦無須花費巨額金錢購入如此大量之毒品,且被告於購入毒品後尚予以分裝,若僅用來自殺,實無必要以精密之工具仔細磅秤毒品之重量,是以被告所稱其欲施用安非他命自殺之詞顯不足採,又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雖又改稱:所購買之毒品是要供己用,伊因想戒毒,故將大包之安非他命分裝為小包裝云云,惟被告既想戒毒,又何需一次購入五萬元之安非他命,且若被告僅供自己施用,應不致於斤斤計較每包份量多少,而必須以電子磅秤秤量,且以被告本身復有施用安非他命行為,自當足以拿捏每次應施用之份量,又安非他命對吸毒者而言,係量少昂貴,縱使殘渣,亦足珍貴,分裝數包後會遺留殘渣而造成損失,從而,若被告僅供自己施用,實無分裝成小包之必要?又為警查扣之安非他命三十八包皆為毛重約十七點五公克裝(十三包)及毛重約三點四公克裝(二十五包)規格之毒品,並有電子磅秤及分裝用小夾鏈袋一批等分裝工具,更足認被告顯於販入安非他命後意圖販賣而分裝安非他命,此復有分裝毒品器具電子磅秤一台、小夾鏈袋一批及裝安非他命停封袋十個扣案可參。是以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因無法證明被告於販入毒品安非他命時即意圖販賣,是以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十八包(驗後淨重二百九十六點二八公克)係毒品,應予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電子秤一台、裝安非他命信封袋十個及小夾鏈袋一批(扣案之冷凍袋三十七個被告辯稱係供其製冰所用之物,因所查扣之裝毒品安非他命之塑膠袋與此冷凍袋規格不同,且一般亦不以此裝安非他命,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此冷凍袋係用以分裝安非他命,故不併予宣告沒收),均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財物,均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話簿二本雖係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足以證明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